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8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源芳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7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因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003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告訴人或A女)誤導而判決錯誤,事實在前一日已洽商舊機不能充電要解約,當日辦理新機時告訴人均在後台說明,只要在窗口簽名即可,未料告訴人違反公司規定突然跑到前台指示簽名,違反室內防疫法應保持1.5公尺規定,為此將其推開,是告訴人違法跑過來到前台,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將之推開,並無不法,並非故意騷擾。
(二)因告訴人未依約將舊機解約,聲請人已聲明不需2台手機,故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經協調查明,告訴人有業務過失未依約解約在先。公司主管同意補繳新臺幣(下同)920元半年違約金並結案,告訴人因被解職而挾怨提告明顯。聲請傳喚遠傳電信公司主管到庭說明告訴人業務過失解職事實。
(三)聲請人年逾81歲,早無性需求。原確定判決與事實不符,且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1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聲請再審者,須經「新穎性」及「明確性」兩個層次之審查,「新穎性」係指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之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或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而言;「明確性」則指具備「新穎性」之證據如經審酌,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而觀察、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是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而言。須「新穎性」及「明確性」兩個要件兼具,始有再審理由而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第一審以聲請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按:第一審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法院之證述、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交予員警之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事證相互勾稽審酌,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月5日13時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遠傳電信公司通化門市洽詢行動電話業務,由告訴人負責接洽,聲請人竟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站在其身邊講解電信合約內容未及注意周遭狀況時,伸出左手觸摸告訴人臀部,以此方式性騷擾告訴人1次等情,聲請人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復說明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以及聲請傳喚遠傳電信公司主管到庭作證之聲請為無理由,併論聲請人所辯不足採等節(見第一審判決第2至5頁所載)】,並說明聲請人上訴意旨所主張:當天告訴人係在跟其解釋辦理新機的事情,告訴人突然走到其身旁,因為沒有隔板,其嚇一跳,所以才出手推開告訴人,其有跟告訴人的公司申訴告訴人,告訴人挾怨抱復,其想跟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不願意云云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至2頁),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屬實,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聲請人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3月31日北檢邦宿110他12659字第1119028389號函,主張其已對A女提出誣告告訴,並經分偵案辦理等情,然此函於原確定判決宣判前尚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難謂該函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況聲請人對A女所提前開誣告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對A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A女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等可稽(均置於本院彌封袋內),益徵前開函文無從為有利聲請人認定。
(三)聲請人於本院111年5月12日訊問時雖請求再看錄影帶(見訊問筆錄第2至3頁),惟第一審法院業已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可見,告訴人共2次自伊櫃檯座位起身至聲請人所在座位,於告訴人第1次起身至聲請人身旁時,未見聲請人有何異狀,而告訴人第2次起身至聲請人身旁後,可見聲請人先轉頭確認無他人後,以左手掌觸碰告訴人臀部,告訴人當下立即後退離開聲請人等情,有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及影片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據此可認告訴人所證與事實相符,顯無再予勘驗之必要。
(四)至聲請人聲請傳喚遠傳電信公司主管到庭作證,欲證明告訴人業務過失解職事實,告訴人係遭解職而挾怨報復云云。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她跑過來,我是有推開她,她好像臀部靠近我,我就把她推一下,我想是這樣子,因為她違反防疫規定;她違反防疫法,跑到我旁邊來,她違反公司規定怎麼可以怪我等語(見本院111年5月12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惟聲請人此節所辯,與卷附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及影片翻拍照片等內容不符,已難採信。又縱令告訴人有聲請人所指違反防疫規定之情,然以當時現場情狀觀之,聲請人既非不能出言告知告訴人,衡諸臀部乃屬人體重要隱私部位,非得輕易觸碰,而聲請人於案發時年已約80歲,對此顯無不知之理,竟仍執意選擇往告訴人臀部推,已證聲請人確有性騷擾之意圖無誤。據此,無論告訴人當時係因何事由離職、是否因不滿聲請人而提告,均無礙於聲請人上開犯行之認定,無傳喚調查之必要。末聲請人主張其年逾81歲,早無性需求乙節,此與聲請人有否為本案犯行,實無必然關連,自無從執此而認聲請人聲請再審有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事由及所提事證,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重為爭執其內容而已,難認兼具「新穎性」及「明確性」要件,無從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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