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9年度聲觀字第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某不詳處所,燃燒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因此產生之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09年8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附近友人住處,燃燒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因此產生之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09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7樓,燃燒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因此產生之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09年11月28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友人住處,燃燒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因此產生之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坦認不諱,且有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為憑,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其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4次之犯行無訛。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如裁量結果認為適於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自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倘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而檢察官為本案聲請前,已於110年4月14日傳喚被告到庭以確認其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惟被告未前往指定醫療院所進行多元處遇評估,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考,據此無從認被告有積極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意願,故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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