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23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家增於民國110年6月18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鎮○○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1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彎,應充分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禮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右側直行之車輛即貿然右轉,適 洪建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駛於其右後方,遂與劉家增駕駛之前開車輛車尾發生碰撞,致洪建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腰椎骨折、左側大腿深撕裂傷、下巴及左手第四指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送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急救後,仍延於110年6月26日9時25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劉家增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上開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建忠之母 鍾秀珠 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劉家增(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第68、94、99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告訴人鍾秀珠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洪劭威 於偵查之證述(見110相403卷第27至29、8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救護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50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9月6日竹監鑑字第1100203464號函暨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10相403卷第36至38、41至45、50至75、101至109、115至117頁),又被害人洪建忠因本案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腰椎骨折、左側大腿深撕裂傷、下巴及左手第四指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110年6月26日9時25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新竹地檢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見110相403卷第
35、78、83、89至92、94至10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照,對於前揭行車規則,應知之甚詳,並予注意,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未充分注意駛入右側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進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9月6日竹監鑑字第110020346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110相403卷第115至117頁),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0相403卷第47頁),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痛,其影響至深且鉅,亦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考量被告係本案交通事故之主因,過失程度較大,雖因和解金額與被害人家屬歧異甚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然慮及被害人家屬業已另領取強制險新臺幣220萬元(見原審卷第69、94頁)填補所受損害,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因過失致罹刑典,惡性不深,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暨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臨時工職務,未婚無子女、獨居、經濟狀況不佳等節,原審認如對被告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罰,其不僅可能在獄中沾染惡習,未能達教化之效,日後更因入監執行,難為社會所接納而給予適當之工作機會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僅28000元、經濟狀況不佳,且除被害人家屬業已另領取強制險220萬元外,被告亦給予慰問金10萬元等情,僅因與被害家屬間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未能達成和解,尚難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至於賠償金額既不能達成共識,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法院依法認定,非得執此遽指被告為無和解誠意。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力謀賠償及請求被害家屬諒解之積極作為,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難謂罪刑相當,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