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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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31號抗告人和亞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銘 代理人 徐彰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晟瑋機械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晟瑋機械有限公司前持原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690號判決(下稱第69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相對人,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29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執行遷讓房屋完畢,並就現場之動產請相對人造冊並保管。嗣因抗告人逾期未取回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相對人遂於111年1月5日聲請對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以清償第690號判決主文第2項之債務,經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動產查封,並囑託訴外人中華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業技術鑑定公司)鑑價後詢價。抗告人以系爭動產除附表編號11、12外,均非其所有,且已有第三人和亞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和亞黃國際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撤銷查封;且前開鑑定價格漏未考量專利權利金,實屬過低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屋內乃各生產設備加上周邊配備組合成之完整生產線,係由和亞黃國際公司出資建置,與和亞黃國際公司之發票品名如萬馬力機、軋輪機、過濾機、膠布機等吻合,故系爭動產除附表編號11、12所示物品為伊所有,惟尚未付訖貨款外,其餘物品均為和亞黃國際公司所有,和亞黃國際公司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石頭造紙之專利權人已獲得多國發明及新型專利,「可回收再利用之石頭紙之製造方法」之專利價值經正泰機械計師事務所鑑定有140億美元;和亞黃國際公司經授權製造,專利權人可另行索取專利使用權利金;且產線價值高,不隨年限或其他原因折舊折損,中華工業技術鑑定公司鑑價結果顯未將上開情事列入考量。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為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明定。執行法院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之。若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並無逕行審判之權限,且非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屬債務人所有,乃社會事實之常態,第三人所有之動產放置債務人住宅,為社會事實之變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向相對人承租系爭房屋,經第690號判決認定抗告人於與相對人間租約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相對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11至13頁)。相對人持第690號判決聲請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執行法院定於110年11月2日執行遷讓房屋,就系爭房屋內物品請相對人造冊,當日抗告人有委任代理人 李明星 到場,其僅請求暫緩3個月等語,未曾表示系爭動產非抗告人所有,且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父親在場僅稱:面對廠房左手邊有部分物品為第三人 廖大鈞 所有等語,亦未告知系爭動產為和亞黃國際公司所有,並經相對人將廖大鈞所有之物另行造冊,有110年11月2日執行筆錄附於甲執行事件卷宗可稽。佐以抗告人公司址即係登記於系爭房屋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27頁、本院卷第35頁)。足見系爭房屋係由抗告人占有使用,而系爭動產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且於甲執行事件中,抗告人並未表示系爭動產非其所有。是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認系爭動產占有外觀上為抗告人所支配而予以查封,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動產除附表編號11、12物品外,為和亞黃國際公司所有云云,並提出發票為憑(見原處分卷第10至16頁)。惟和亞黃國際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均係於105年5月20日開立,距離相對人110年間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已有相當時日。且統一發票所載之品名與系爭動產並不相符,甚至有所謂廠房裝修、配電工程、維修-螺絲、線路等、熱油配管工程、安裝及第二側配管配線等顯然與系爭動產不同之品名,自無從據以認定所載內容即係系爭動產,並據以認定系爭動產確為和亞黃國際公司所有。中華工業技術鑑定公司亦稱發票之購買品名與附表編號28、32、36及系爭動產其他動產內容均不相符,和亞黃國際公司之統一發票無法判定是否即系爭動產,有該公司111年4月8日函、同年5月5日函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187、188、207、208頁)。況和亞黃國際公司之公司址未曾設於系爭房屋內,有和亞黃國際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且抗告人107年6月22日登記董事長黃俊銘,董事 黃俊騰黃萬生 及監察人 黃萬輝 ,和亞黃國際公司100年3月18日登記董事黃俊銘、股東 徐玉潔 、黃萬輝、 李麗卿 ,李麗卿為黃俊銘配偶,黃萬輝、徐玉潔分別為黃俊銘之父、母,有抗告人、和亞黃國際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黃俊銘戶籍謄本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29至46頁),可見抗告人與和亞黃國際公司間關係密切。則抗告人僅憑和亞黃國際公司前開發票主張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動產為和亞黃國際公司所有云云,尚難認有據。抗告人對系爭動產之權利歸屬有爭執,屬實體事項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異議之訴或他法以資解決,尚非強制執行程序所能審斷,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之權限,尤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三)抗告人另主張中華工業技術鑑定公司鑑價結果未考量專利權利金,且產線價值高,不隨年限或其他原因折舊折損等因素,所為鑑定價格過低云云。惟酌定系爭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或是否重新鑑定,均屬執行法院之職權裁量之範圍,債務人之意見,僅為執行法院酌定拍賣物底價之參考,執行法院不受拘束;且最低拍賣價格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倘系爭動產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債務人任意指摘為不當。又中華工業技術鑑定公司係以比較法為基礎,並考量殘值、存置狀況、市場價值、接手性等因素予以考量後評估;就附表編號32、36之動產機器設備,經市場查詢並無相關生產製造廠商,非基於一般流通市場外購取得而係自行製造,經檢視分析該動產設備所生產之產品石紙,目前並未具商品化階段,故採成本法為評估,故認無考量日後商品化後權利金之問題,有中華工業技術鑑定公司111年2月18日函附鑑定報告書、同年4月8日函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90至167、187、188頁),足見該鑑價結果已有考量抗告人所述專利權利金之問題。執行法院審酌該報告結果及憑信性,透過詢價及相關情事,以酌定最低拍賣價格,係屬其職權裁量,亦非即受鑑定報告所載估鑑價格之拘束。抗告人雖提出專利證書等資料(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181至182頁),然無從證明系爭動產係依該等專利證書之專利權人授權製造,更不能據以謂專利權人日後得對設備擁有者收取專利使用權利金。正泰機械計師事務所之評估標的係發明專利證書號TW0000000B及其國際專利之價值評估(見本院卷第20頁),亦非就系爭動產為評估。抗告人主張中華工業技術鑑定公司所為鑑定價格過低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維持上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依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陳杰正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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