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1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智評 選任辯護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7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智評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智評於民國109年3月16日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三重區,逕予更正)貴子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與新北大道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號誌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管制而闖紅燈行駛,適 尤恆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往三重方向直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尤恆吉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瀰漫性軸索損傷合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硬膜上出血、肺炎及呼吸衰竭併依賴呼吸器等重傷害(目前呈現重度昏迷及植物人狀態)。張智評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尤恆吉之配偶 林麗珍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張智評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智評對於上開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49、50頁;原審卷第106至113頁;本院卷第53至60頁),並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9年7月17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95272566號函暨檢附新北大道與貴子路口交通事故案監視器影像檔截圖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9、15至29、30-1至30-6頁),足信為真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即負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及前開注意義務,以免發生危險。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仍貿然闖紅燈行駛,致其所駕駛汽車與被害人發生前述碰撞,被告確有前開所述過失無訛。
㈢被害人尤恆吉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即送往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輔大醫院)急救,經該院診斷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及瀰漫性軸索損傷合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硬膜上出血、肺炎及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109年4月10日接受顱骨成型手術,同年月13日轉出普通病房治療,被害人目前重度昏迷中,需由醫療護理全日照護,有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9頁),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
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至4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於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而所謂「嚴重減損」,乃對於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不治或難治,應同其解釋;減損機能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現有醫療水準為基礎、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因上述傷害,經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監護宣告,經該院民事庭依職權送請板橋中興醫院鑑定結果為:「相對人頭部外傷,閉眼臥床、無法言語、有鼻胃管、尿管。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與判斷力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需他人照護,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而於109年11月18日宣告被害人尤恆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妻林麗珍為監護人,有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9年度監宣字第407號裁定影本在卷可佐。是被害人因本案事故所生傷害,術後仍有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尤恆吉、告訴人林麗珍及其等之兒女 尤筱靜 、 尤俊鑑 4人達成民事和解,由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35萬元,業據告訴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675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103頁),此部分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有利之科刑事由,為原審所不及審酌,自有未洽。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
守號誌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急於送妻前往醫院生產,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而撞及由被害人尤恆吉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被害人並受有上開之重傷,被告過失程度甚大,被害人傷勢嚴重,目前呈現重度昏迷及植物人狀態,因本件車禍家庭破碎,兼衡被告 素行 (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紡織業,月薪4萬餘元、需撫養父母及兩名各4歲、2歲小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11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民事和解,願給付835萬元(包含400萬元意外險、200萬元強制責任險理賠金、被告前賠償25萬元及其餘108萬元60期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姜麗君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