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棕欽
李國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棕欽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國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葉棕欽、李國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勳 』之成年女子及其2位成年友人」、第4行之「持棍棒」應補充更正為「持高爾夫球棍、球棒等物或以踢踹方式」,及補充證據「被告李國華於本院訊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棕欽、李國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勳」之成年女子及其2位成年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認識告訴人,無故與友人共同前往告訴人出租處持器具破壞大門,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所為應予非難,慮及其等犯後坦認犯行,然被告葉棕欽無意賠償告訴人損失,而被告李國華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嗣未履行賠償金額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葉棕欽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動機、造成告訴人損失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27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277號被告葉棕欽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國華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棕欽、李國華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於民國110年9月9日凌晨4時8分許,在 黃品柱 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出租處大門外,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棍棒破壞上址大門,使之破裂、凹損,足以生損害於黃品柱,後由葉棕欽駕駛其不知情配偶 彭凱雲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人等離去。
二、案經黃品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棕欽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被告李國華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三)告訴人黃品柱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瑞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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