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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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4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成權
黃宗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余成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宗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余成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宗民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109年5月16日執行完畢。余成權及黃宗民竟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9日清晨5時19分許,余成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宗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余成權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破壞剪(未扣案),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資源回收場,自資源回收場圍籬與樹林間之空隙,進入該資源回收場內,由余成權持破壞剪,剪斷油壓機之電纜線,竊取油壓機之電纜線及其一旁電線共計約41公斤得手,余成權及黃宗民搬運竊得電纜線至其所騎乘之機車離去,黃宗民至桃園市觀音區某處,變賣竊得電纜線,得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40元),黃宗民分得4,000元,余成權分得3,0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余成權、黃宗民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成權、黃宗民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21至25、241至243頁;原審卷第105至111頁;本院卷第120至127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周文宗 於警詢之證述綦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1日刑生字第1100043715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及現場勘察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59、61至99、217至227頁),足認被告余成權、黃宗民上開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余成權、黃宗民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余成權、黃宗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余成權、黃宗民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累犯:
1.被告余成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宗民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109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衡酌被告余成權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雖有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況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余成權於本案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於本案後又再犯竊盜罪;被告黃宗民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案件;顯見被告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均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認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且查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判決以被告余成權、黃宗民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均符合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余成權、黃宗民於犯本案之前、後,均已有多筆竊盜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等之刑,原判決未斟酌此節,僅於刑法第57條量刑事項審酌,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相同主張,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余成權、黃宗民等2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余成權自陳高中學歷、已婚、務農,與母親、妹妹同住,妻子現因販毒在監服刑,被告黃宗民自 陳國中 肄業、離婚、前妻及小孩在大陸,目前無業,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125頁),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各自分工程度、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周文宗所生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至被告2人於本案前後之竊盜刑事紀錄,本院業論其等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等之刑,不再於刑法第57條量刑事項時重覆評價,附此說明。
㈢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余成權於原審時陳稱:「我跟黃宗民一起把偷到的電纜線拿去變賣,我好像分到3,000元。」等語,被告黃宗民亦於原審時陳稱:「我跟余成權一起把偷到的電纜線拿去變賣我好像分到4,000多元,當時好像賣了7,000還是8,000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07頁)。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渠等獲取報酬之確切金額為何,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被告所述之金額計之,認定被告余成權、黃宗民各自獲得贓款3,000、4,000元。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各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自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2人本案行竊所用之破壞剪,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且被告余成權於警詢供稱:「破壞剪是我從家裡取得,我使用完後就丟棄在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沿線道路旁(詳細地址我不清楚。」(見偵卷第9頁),則被告二人行竊所用之破壞剪尚存否猶有疑慮,復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姜麗君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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