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2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世帆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3年度交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邱世帆犯刑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世帆及辯護人上訴稱: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被告與被害人本互不相識,肇事後係一時驚慌失慮,故選擇逃避。惟:ꆼ被告隔日至警局說明時,已坦認錯誤;ꆼ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僅為被害人四肢擦傷而已;ꆼ被告嗣後積極尋求被害人諒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與之達成和解;ꆼ被告自95年起,即任職佑邦刀具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迄今,擁有正當正作,非游手好閒之徒,亦非習於破壞社會秩序的敗類,本案之發生係被告一時思慮欠周所致。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需入獄服刑不可易科罰金,而依前揭所述之情狀觀之,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請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並請酌量刑法第57條之規定,再減輕被告之刑。
三、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參照)。次查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合先說明。
四、次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目前實務上,關於刑法第59條條文之適用,固未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縱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須依被告實際犯情及各項情狀,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固自始均自白犯行,並與被害人 李佳樺 、李 函芬 達成和解, 賠償渠 等所受之損失、被害人李佳樺、 李函芬 所受傷勢輕微、被告有正當工作,非破壞社會秩序之敗類等節,惟此僅能作為量刑之參考,而非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有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認本案有何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云云,於法有違,無法採信。
五、至於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逃避警方之盤檢,竟未對被害人2人施以救護,置彼等之傷害於不顧,即逕行駕駛汽車駛離現場而逃逸,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就其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彼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且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已屬最低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合。雖被告上訴意旨另稱:被告若入監後,勢必自目前任職長達8年以上之公司離職,且成為更生人想要找到新工作,恐將困難重重,造成失業社會問題云云,縱係屬實,惟此並非法定減輕刑責事由,被告以此再請求從輕量刑,自屬無據,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陳慧珊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世帆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巿○○區○○路0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27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世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逃避警察之盤檢,竟未對被害人2人施以救護,置被害人2人之傷害於不顧,即逕行駕駛汽車駛離現場而逃逸,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及其另涉過失傷害部分,均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2人之損害,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027號被告邱世帆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世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13日凌晨2時49分許(報告書誤載為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往興進路方向之路旁,因見前方有巡邏警車,為逃避警方盤檢,旋即起駛前揭車輛,自停靠處直行雙十路左轉錦南街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至臺中市北區雙十路與錦南街交岔路口前時,因疏未注意同向後方適有李佳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函芬直行駛至該處,二車遂發生碰撞,李佳樺、李函芬因而人車倒地,致李佳樺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李函芬則受有右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邱世帆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邱世帆於肇事後,明知李佳樺、李函芬已跌倒在地並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提供必要協助或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旋即加速駛離現場,嗣巡邏員警發現後,將李佳樺、李函芬送醫救治,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及車籍資料,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邱世帆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李佳樺於警│其證稱:伊騎乘機車經過被│││詢及偵查中證述│告車輛,被告發現有警察,││││突然從路旁大幅度左轉,伊││││機車右側遭被告車輛左前輪││││撞到,伊機車倒地,被告沒││││有停下來,並且加速開走,││││係警察呼叫救護,車禍是很││││明顯的撞擊,撞擊力道蠻大││││的等語,證明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李函芬於警│其證稱:被告駕駛車輛大幅│││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度左轉又再左轉離開,擦撞││││時很明顯感覺到撞擊,機車││││倒地聲音也很大,被告沒有││││呼救救護,證明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之事實。│├──┼───────────┼────────────┤│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被害人李佳樺於上開時、地│││斷證明書2紙│騎乘機車搭載李函芬遭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碰撞,渠││││等均受有傷害之事實。│├──┼───────────┼────────────┤│5│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ꆼ被告與被害人李佳樺、李│││份│函芬於上開時、地發生車│││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禍之事實。│││表(一)(二)1份│ꆼ依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片及卷附光碟監視器錄影│││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檔案所示,被告駕駛前揭│││追查表1份│車輛撞擊被害人李佳樺所│││ꆼ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騎乘之機車後,被告並未│││ꆼ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下車查看,旋即加速駛離│││3張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現場,證明被告涉有肇事│││檔案光碟1片│逃逸罪嫌之事實。│││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ꆼ和解書2份││││ꆼ被告持用之門號0987-4││││06230號雙向通聯紀錄││└──┴───────────┴────────────┘
二、核被告邱世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檢察官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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