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38號、第753號、第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廷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林建廷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並為提領運用,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係詐欺集團取得詐騙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Ming」(下稱「Ming」)、「Mr.廖」(下稱「Mr.廖」)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Ming」、「Mr.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Ming」及「Mr.廖」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Mr.廖」。
二、前開詐欺集團成員「Mr.廖」,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由所屬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建廷上開帳戶內。林建廷旋依「Mr.廖」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旋即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高中前、雲林縣虎尾鎮臺大醫院前交付款項予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款項未提領成功)。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林建廷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134頁至第1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133至135頁),並有告訴人 黃麗文 之指訴(見雲警西偵字第1070010275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7頁至第9頁)、告訴人 王治宣 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0至12頁)、被害人 謝宗廷 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3至13頁反面)、告訴人 蕭淳元 之指訴(見雲警六偵字第108100009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12至13頁反面)、告訴人 洪燕萍 之指訴(見雲警六偵字第108000489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三卷〉第1至2頁反面)、告訴人黃麗文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手機訊息截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36-1頁、第38頁)、告訴人王治宣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見警一卷第25頁)、被害人謝宗廷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1張(見警一卷第14頁)、告訴人蕭淳元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張(見警二卷第15頁)、被告上開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1893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7年8月17日雲營字第1072900536號函及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㈢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7年8月21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37117號調閱資料回覆及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㈣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9月1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32611號函及所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㈤玉山銀行107年4月30日至同年7月30日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9至41頁、第42至51頁、警二卷第18頁)、監視錄影翻攝照片24張(見警二卷第19至3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4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6929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8年3月29日雲營字第1080000169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8年
4月5日雲營字第1080000198號函、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8年4月2日聯業管(集)字第108010317665號函(見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38號卷第第79頁、第81頁及第83頁、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43號卷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本件被告不僅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予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員「Mr.廖」使用,猶進一步接受該人指示領取犯罪所得贓款,該提款行為顯已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此與單純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予他人,而未參與提領款項之幫助犯迥異。是認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交付上開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事後提領款項之共同詐欺取財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至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被告對於該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已取得支配權,隨時得領取現金,此係接續之行為,因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實際上已置於被告管領支配之下,則被告之詐欺取財之犯行,已達既遂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二被害人王治宣匯入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編號四及編號五之款項,被告雖未提領成功,然上開款項既已匯入被告帳戶內,實際上已置於被告管領支配之下,則被告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以既遂論之。
(三)核被告之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係基於提領同一告訴人王治宣款項之單一犯意,於附表編號二所示密接之時地,持其所有上開中華郵政及玉山商業銀行2帳戶之提款卡,分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均屬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先後分別提領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是認被告就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共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帳戶供他人為詐騙財物之用,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並聽任他人指示提領前開不法所得,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因此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素行良好;且未見其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帳號及提領前開款項而有何實際獲利(詳見後述沒收部分);又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王治宣、蕭淳元、黃麗文及被害人謝宗廷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分別給付15萬元、3萬元、6萬元及22萬元於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完畢,有本院108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104、105、119及127號調解筆錄共4份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69頁、第73頁),足認被告已設法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現於矽品公司擔任倉管、未婚,家中尚有父母親及妹妹(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足以反應被告此事行為之惡性。
(六)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且承前所述,被告業分別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本院審酌被告固曾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隨時警惕並強化其法治觀念,爰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其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採取義務沒收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準此,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經查,被告自陳未因交付帳戶帳號及依指示至其前開帳號提領款項,而實際獲取報酬(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3號卷第20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Mr.廖」處獲取任何對價或報酬,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同意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來路不明款項可能為他人不法犯罪所得,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與上開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將其申辦之上開4金融帳戶之帳號告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Mr.廖」。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旋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旋即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高中前、雲林縣虎尾鎮臺大醫院前交付款項予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再按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有如犯罪事實欄附表所示之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告訴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情事存在,惟衡諸其行為,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所分擔之收回水工作內容,乃向車手收受詐騙款項後,依「Mr.廖」之指示上繳,其金流軌跡明確,被告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騙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尚難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
四、綜上,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充分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觸犯前揭洗錢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被告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可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就此檢察官未提起公訴,且綜觀本件犯罪事實並參酌被告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應認被告對於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實際分工及運作情形均不知情,尚難認被告有參與組織之犯行,自不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偵查起訴,檢察官江炳勳、黃煥軒到庭實施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黃麗文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匯入之被告帳戶│林建廷提領時間、地│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新臺幣)││點及金額(新臺幣)││││││││││├──┼───┼────────┼──────────┼────────┼─────────┼────────┤│一│黃麗文│於107年7月27日│㈠107年7月27日13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年7月27日14時│林建廷犯三人以上││││11時許,撥打電話│43分│000-000000000000│32分至36分間,在雲│共同詐欺取財罪,││││予黃麗文,佯稱係│㈡10萬元│號帳戶│林縣二崙鄉油車村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其之友人,欲向其│││一超商,提領3筆各│月。││││調借款項云云,致│││3萬元、1筆1萬元│││││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共10萬元。│││││。│││││├──┼───┼────────┼──────────┼────────┼─────────┼────────┤│二│王治宣│於107年7月27日│㈠107年7月27日17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未提領成功,並已發│林建廷犯三人以上││││17時21分許,撥打│51分許│公司000-0000000│還被害人。│共同詐欺取財罪,││││電話予王治宣,佯│㈡2萬9,987元│0000000號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肆││││稱係購物網站員工├──────────┼────────┼─────────┤月。││││,因其先前網路購│㈠107年7月27日18時│玉山商業銀行808│107年7月27日18時│││││物設定錯誤,需至│52分許│-0000000000000號│58分許,在雲林縣莿│││││自動櫃員機操作取│㈡2萬9,987元(扣除│帳戶│桐鄉統一超商大美店│││││消云云,致王治宣│手續費13元)││,提領3萬元(其中│││││陷於錯誤而轉帳。│││13元為林建廷帳戶內││││││││原有餘額)││├──┼───┼────────┼──────────┼────────┼─────────┼────────┤│三│蕭淳元│於107年7月27日│㈠107年7月27日19時│玉山商業銀行808│107年7月27日19時│林建廷犯三人以上││││17時許,撥打電話│16分許│-0000000000000號│18分許,在雲林縣莿│共同詐欺取財罪,││││予蕭淳元,佯稱係│㈡2萬9,985元(扣除│帳戶│桐鄉統一超商大美店│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購物網站員工,因│手續費15元)││,提領3萬元(其中│月。││││其先前網路購物設│││15元為林建廷帳戶內│││││定錯誤,需至自動│││原有餘額)│││││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蕭淳元陷於││││││││錯誤而轉帳。│││││├──┼───┼────────┼──────────┼────────┼─────────┼────────┤│四│謝宗廷│於107年7月25日│㈠107年7月27日12時│聯邦商業銀行807│未提領成功│林建廷犯三人以上││││傍晚某時許,撥打│53分許│-000000000000號││共同詐欺取財罪,││││電話予謝宗廷,佯│㈡20萬元│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貳││││稱係其之友人,欲││││月。││││向其調借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五│洪燕萍│於107年7月26日│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未提領成功,並已發│林建廷犯三人以上││││傍晚某時許,撥打│①107年7月27日17時│公司000-0000000│還被害人│共同詐欺取財罪,││││電話予洪燕萍,佯│41分│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貳││││稱係購物網站員工│②4萬9,988元│號帳戶││月。││││,因其先前網路購│㈡│││││││物設定錯誤,需至│①同日17時45分│││││││自動櫃員機操作取│②4萬9,990元│││││││消云云,致洪燕萍││││││││陷於錯誤而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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