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1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慶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慶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牙機壹臺、電表玖個、電鑽壹臺及礦泉水半箱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許慶瑞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第3案);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等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第
4案);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5案嗣經高等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8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9年11月9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0月2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7月30日上午6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工地2樓,徒手竊取 張秀鳳 所有之車牙機1臺;復於同日上午11時許,許慶瑞再度返回上址,並接續前揭竊盜犯意,在該工地1樓樓梯下方徒手竊取張秀鳳所有之電表9個、電鑽1臺及礦泉水半箱(上開遭竊物品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5,100元)。嗣於同日,經張秀鳳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於上開工地1樓樓梯下方發現經許慶瑞飲用而遺留之礦泉水1瓶後,即報警處理,嗣經警為DNA鑑驗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慶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背面、偵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正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0月1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437378200號鑑定書個1份、現場勘察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4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2次相近時間,並於同一地點竊取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竊盜犯行,且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被告上開2次竊取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勞而獲,數次以竊盜之不法手段,取得他人所有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且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難謂輕微,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在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斟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所竊取之車牙機1臺、電表9個、電鑽1臺及礦泉水半箱等物,均核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查時未說明上開物品如何處分,且該等遭竊物品均未據扣案,堪認上開物品即未能發還予被害人,然依本案卷存相關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又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復參諸被害人於偵查中陳稱本案所有遭竊物品價值共計35,100元等語(見偵卷第43頁背面),並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5,1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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