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祝保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祝保華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祝保華與 李武政 (已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死亡)原素不相識,祝保華於104年9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某處,見李武政將機車停放在該處,並徒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武政臉頰,並將李武政推倒在地,致李武政因而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創傷性紅膜炎、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嗣路人見狀上前協力將祝保華壓制在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祝保華固不否認伊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推擠告訴人李武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有無倒地,伊生病很多事情都沒有印象云云(見偵卷第6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104年9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將機車停放於高
雄市○○區○○街○○○○號前某處後,並徒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之時,被告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嗣告訴人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治療,經該醫院醫師診斷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創傷性紅膜炎、右手肘擦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3頁),核與證人級在場目擊證人 朱詩瑜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並有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04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105年3月28日高總管字第1053401025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摘要、急診醫師病程記錄、急診SOAP診斷單、會診單、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護理過程紀錄、急診護理評估單、治療處置記錄單、例行藥物記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30頁、第31頁正面至第37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伊於104年9月8日下午3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停機車,剛停好準備去榮總看病,伊往東走大概3至5步,就有1個人跑過來出拳打伊左右兩邊臉頰還有中間鼻樑,然後把伊推倒,致伊右手肘擦傷,於是伊喊救命,有5、6名民眾幫伊壓制對方,之後警方到場處理,並通知119將伊載至榮總就醫等語(見警卷第2頁);並參以已證人即目擊證人朱詩瑜於警詢中證述:於104年9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伊騎機車載男友於高雄市○○區○○街東向西行駛,經過榮耀街38之1號前時,伊看到被告突然推倒1臺腳踏車騎士後,又轉身回頭快速衝到告訴人前面,把告訴人壓倒,雙手揮拳打告訴人的雙頰及鼻樑,一邊喊「讓我死吧...」等等胡言亂語,然後伊叫男友壓制被告,以免被告再起身傷人,之後警方到場,並通知119將告訴人送至榮總醫院就醫,及強制被告就醫等語(見警卷第4、5頁)。互核證人李武政、朱詩瑜前揭所為證述,堪認其2人就於本案案發時,被告突然徒手推到告訴人,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雙頰及鼻樑,導致告訴人受傷後,經警方到場後將告訴人送醫治療等節之相關過程、細節,其2人所述情節均大致相同,應可認定。而本院審以證人李武政、朱詩瑜與被告前互不相識,亦無其他恩怨仇隙,衡情自無故意構陷被告而刻意惟虛偽陳述之必要及可能,足徵證人李武政、朱詩瑜前揭所述,應非屬捏造之詞。
⒉復參之前揭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於
案發後前往該醫院就醫治療之相關醫療紀錄文件所示,告訴人經醫師診斷所受傷害之位置分別為左眼、右手肘等處,而佐以告訴人及證人朱詩瑜前揭所證述被告於案發時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部位後,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情節,可見2者所述傷害部位應屬相符,由此可徵證人李武政、朱詩瑜前揭所述情節,顯非虛構事實,業堪認定。
⒊至被告雖辯稱:因為伊生病,很多事情都沒有印象云云。然
查,被告前雖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於98年間領有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一節此有被告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23頁);惟觀之被告於案發後偵訊過程中,對於檢察官相關訊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且清楚陳述其於案發當日確曾推倒告訴人乙節(見偵卷第6頁正面及背面),基上以觀,足堪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意識尚屬清醒,並能控制自身行止,其精神狀態應屬正常,並無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空言辯稱:伊已不復記憶云云,顯無可採信,自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基此,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應無刑法第19條欠缺責任能力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隨機對陌生人為恣意為傷害犯行,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自當非難;兼衡以其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彌補或賠償,以減輕其所造成之損害;復考量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精神疾病、目前無業及其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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