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鶴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鶴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鶴祥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4年3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年5月22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榮路口某處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黃鶴祥於警詢中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其當面封籤之事實,然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見警卷第2頁)。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5月22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科技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其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850為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1,000ng/ml等事實,有臺灣科技公司105年6月8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0526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至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科技公司以上述檢驗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後,其結果既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復參以其檢驗結果所顯示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4,85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1,000ng/ml乙節,亦如前述,可見其尿液檢體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甚高;再參之被告業已供認伊於採尿前並未施用其他藥物乙情,亦有前揭監管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基此各節以觀,足徵被告於105年5月22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即4天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堪認被告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有違,核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3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從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前揭時間,再次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竟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已深,且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未危害他人;兼衡以其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衡 及被告之素行(見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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