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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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57號原告 林瑞玲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 律師被告 顏博熙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起訴狀誤載為6050-G6),廠牌MERCEDES-BENZ,型式R350之自小汽車及車號000-000,廠牌型式SD25LD光陽機車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因上開汽機車已取回並出售,情事已變更,變更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8,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105年5月10日擴張請求之金額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3,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28頁)。核原告前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擴張、追加,係因情事變更、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夫妻(民國91年11月23日結婚,101年4月10日離婚),夫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故原告於夫妻關係存續中購買之財產應屬於原告所有。原告於100年8月20日以新台幣(下同)1,560,000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起訴狀誤載為6050-G6),廠牌MERCEDES-BENZ,型式R350之自小汽車一部(下稱系爭汽車),詎被告於兩造離婚前將系爭汽車開離原告住處,並將之隱匿,兩造既已離婚,無同居共財情形,被告即無權使用系爭汽車,原告並已於100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惟被告於同年月8日收受後置之不理,嗣經原告於103年5月30日取回系爭汽車,被告始未再占用系爭汽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汽車,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而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被告自100年12月8日至103年5月30日止,無權占用期間共2年5月23日,即903日,而系爭汽車為賓士車,出租行情每日在1,000元以上,原告願只以1,000元計算,依此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為903,000元【計算式:1000×〔(365×2)+23+31+28+31+30+30=903日〕=903,000】。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3,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汽車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經營共同事業所購買,雖登記於原告名下,然並非原告所有,而是兩造之共同財產,被告有一半之權利,被告於兩造婚後之共同事業所擔任之職務需經理所有客戶,故系爭汽機車一向由被告使用,被告有權使用。另夫妻共同財產於分配時原則上平均分之,系爭汽車屬尚未分配之婚後財產,於夫妻剩餘財產經法院判決確定分配清楚前仍應視為承擔有被告得使用占有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仍有得使用占有之權利,被告並已向原告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是被告占有管理系爭汽車即屬有權占有,而非無權占有,不成立不當得利。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出租行情每日為1,000元以上,但系爭汽車係老舊汽車,且非營業車輛,不可能有1,000元之行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1年11月2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01年間對原告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而就離婚部分於101年4月10日經高雄少家法院調解成立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部分則由該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275號判決在案,有101年度家訴字第275號、102年度家訴字第75號、103年度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07至114頁)。
(二)原告名下於98年5月18日登記取得系爭機車,於100年8月20日登記取得系爭汽車,惟原告登記取得系爭汽機車後平日係由被告使用,嗣原告於100年1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汽機車,並經被告同年月8日收受,惟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並未返還系爭汽機車。
(三)系爭汽機車於102年3月7日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系爭汽機車於101年11月21日當時之價值為系爭汽車1,100,000元、系爭機車28,000元,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2年3月7日(102)高市汽商男字第204號函在卷可稽(家訴51卷第37頁)。
(四)原告於103年5月29日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行自行取回系爭汽車,並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以53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劉晏甄。另於103年6月20日(被告書狀誤載為103年6月30日)亦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行自行取回系爭機車,並於同年月23日以1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 林承福 ,有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機車委賣合約書在卷可稽(家訴51卷第68、69頁)。
(五)原告就所主張之被告侵占事實曾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794號、9295號、9296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019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卷第40至41頁反面、卷第42至44頁)。
五、本件爭點:被告是否成立不當得利?如成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及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之要旨可參。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汽車係原告所購買並登記於原告名下,自堪推定為原告所有,故被告抗辯系爭汽車並非原告所有而是兩造之共同財產,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判例要旨之說明,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任,且所舉之證據須達使本院就獲得確實心證之程度。而被告就此抗辯事實,係以其就系爭汽車曾出資50萬元云云為證。惟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就此50萬元有稱為借款,有稱為出資額,其前後之抗辯主張予盾,已難遽信此50萬元為出資額。
參以被告於高雄少家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75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事件中,不爭執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及上開50萬元為借款,並列為兩造不爭事項,有上開判決(卷第67頁)及影卷在卷可參等情,被告所辯,應難採信。另縱認被告抗辯其就系爭汽車曾出資50萬元屬實,惟衡諸常情,於夫妻兩人感良好時,妻之一方如欲購買汽車、珠寶、衣服...等等物品時,夫幫忙出資一部分,以討妻之歡心或藉此維護促進夫妻感情,係屬常事,此出資額,依常情觀之,應係贈與而非共同購買,故縱認被告就系爭汽車曾出資50萬元,衡諸常情,亦不足認係共同購買,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系爭汽車堪認應係屬於原告所有。
(二)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此判例雖係就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所為之判例,惟於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動產時,因其情形相同,自亦有適用。查,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於兩造離婚前將系爭汽車開離原告住處,原告已於100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並經被告於同年月8日收受,被告自已無合法占用之權利。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汽車,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汽車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判例要旨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就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經本院函詢高雄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後,該公會函覆稱:該會雖並無上開同款賓士車出稱,惟一般國產1600cc汽車之每日出租行情為1,500元至1,800元不等,有該公會函在卷可稽(卷第148頁)。另經本院函詢格上汽車出賃股份有限公司與系爭汽車同年份車型之「廠牌BENZ、出廠日期2007年4月、型式R350、排氣量3498cc之賓士中古汽車,於100年12月至103年5月間時出租之租金行情為何?」後,該公司函覆稱月租金為33,800元(AWD型)及35,600元(2WD型)等語,有該公司函在卷可稽(卷第172頁)。故原告主張以1,000元計算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自屬有據。故依此計算,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為903,000元【計算式:1000×〔(365×2)+23+31+28+31+30+30=903日〕=903,000】,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3,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