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陽被告林忠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5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新陽、林忠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均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陳新陽、林忠利2人已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時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596號被告陳新陽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忠利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陽(涉犯侵入住居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林忠利之胞姊 林玉伶 之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0號內,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詎雙方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林忠利因而受有面部多處瘀傷及挫傷、雙肩夾處擦傷1×1公分、右手掌咬傷2×1公分、右手背擦傷及左手背擦傷0.5×0.5公分等傷害,陳新陽則受有前額血腫(左額頭血腫2×2公分)、多處擦傷、前頸部瘀傷、後頸部瘀傷、右胸挫傷、左手背多處擦傷、顏面部挫傷、身體多處擦傷、疑似腦出血、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鈍挫傷、枕部鈍挫傷、前頸挫傷、右前胸挫傷、四肢多處表淺挫傷等傷害,嗣經在場之林忠利胞弟林○○(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阻止,並由陳新陽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忠利及陳新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兼告訴人陳新陽於│㈠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林忠利發生肢體衝突,惟矢口│││證述│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被告林忠利先動手打伊,伊││││咬他是為了自衛云云。││││㈡證明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林忠利││││徒手毆傷,報警後復因傷暈倒││││之事實。│├──┼──────────┼──────────────┤│二│被告兼告訴人林忠利於│㈠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陳新陽,惟矢口否認有何│││證述│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係被││││告陳新陽先動手打伊,伊為正││││當防衛才會推擋並與被告陳新││││陽拉扯云云。││││㈡證稱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陳新陽││││徒手毆打頭、臉部之事實。│├──┼──────────┼──────────────┤│三│證人郭○○於警詢及偵│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陳新陽│││查中之證述│與林忠利徒手互毆之事實。│├──┼──────────┼──────────────┤│四│證人林○○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林忠利遭陳新陽毆打之│││查中之證述│事實。│├──┼──────────┼──────────────┤│五│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證明被告陳新陽受有前揭傷害之│││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事實。│││斷書及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六│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證明被告林忠利受有前揭傷害之│││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事實。│││斷書1紙││├──┼──────────┼──────────────┤│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1、報案紀錄單上記載:報案人│││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陳新陽(0000000000)因為│││紀錄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小孩扶養權問題,與妻舅林│││察局岡山分局員警工作│忠利及林○○發生糾紛,報│││紀錄簿│案人因氣憤暈眩,經送往岡││││山空軍醫院治療等語之事實││││。││││2、工作紀錄簿上記載:於17時││││46分指揮中心通報糾紛等,││││現場了解為報案人陳新陽(││││Z000000000、68.4.26.││││0000000000)因小孩扶養權││││至城煌巷75之9號與妻舅林忠││││利(71.10.23、Z000000000││││、0000000000),林○○(││││0000000000)發生口角及拉││││扯的糾紛,現場警員在了解││││狀況時 陳新揚 不明原因昏倒││││在地,警方通知救護車送岡││││山空軍醫院等語之事實。│└──┴──────────┴──────────────┘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著有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2人係因爭執後互相攻擊以致受傷,被告2人固均稱係正當防衛,惟自渠等傷害行為所造成對方受傷之部位及傷勢觀之,尚難認係為排除對方之不法侵害所為必要之防衛,依前開判例見解,被告2人尚無從據此主張正當防衛,渠等所辯尚不足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忠利於前揭時、地毆擊被告陳新陽之行為,係涉犯殺人未遂之罪嫌等語。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要旨足憑),是應就行為人之動機、手段、所使用之凶器、下手之輕重、致傷之結果及行為後之情狀等綜合觀察論斷。經查,雙方發生衝突之起因係關涉被告陳新陽之子女監護權,被告林忠利與陳新陽當時復仍為姻親關係,縱因一時氣憤而大打出手,仍難認被告林忠利當時即有致被告陳新陽於死之犯意,且酌以被告陳新陽所受傷害雖及於頭部、枕部之鈍挫傷,惟被告林忠利當時既係徒手為之,且對各該部位之攻擊亦未達足以致死之程度,是自難認被告林忠利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此部分應認被告林忠利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僅罪名認定有異,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檢察官鍾葦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