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吉犯結夥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劉永吉前因犯強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7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警惕,與 范振鼎 (涉犯竊盜案件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63號判決確定)、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 張汪錫 」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0月21日14時50分許,由范振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永吉與「張汪錫」,前往 歐曾素琴 位於新竹市○○街○○○巷○弄○號住處,由劉永吉開啟該屋鐵捲門並打破鋁門之玻璃後,3人共同進入上址屋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歐曾素琴所有之新臺幣(下同)約50餘萬元、金飾(價值約10萬元)、及數量不詳之茶壺等物,得手後一起駕車離去。 嗣歐曾素琴 之子 歐祖發 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永吉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范振鼎及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張汪錫」等3人,前往於新竹市○○街○○○巷○弄○號住處行竊之事實,惟辯稱:當天是其以自己的鑰匙打開鐵捲門,且僅竊取茶壺一批,並無竊取現金、金飾等云云。然本院查:
(一)被害人歐祖發於警詢中已明確指稱:失竊之金飾約10萬元、現金約50萬元,當時大門被破壞等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第14頁)。另同案被告范振鼎於警訊及偵查中亦稱:鋁門是「阿吉」把玻璃打破後開門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第9頁),足認被告前開所辯諸情,均與證人所述不符,無足採認。
(二)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案車輛照片共18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職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第6頁至第7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查詢資料報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第25頁)等在卷可為佐證,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本件竊盜犯行,係由被告劉永吉以打破被害人住處鋁門之玻璃後開門之方式入內行竊,此據證人供述無誤,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惟檢察官漏未論及,容有未洽,然此僅為竊盜加重要件之增加,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應與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為之結夥毀越門扇竊盜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劉永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與范振鼎、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張汪錫」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前因犯強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7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甫於98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之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以結夥毀越安全設備之手段為竊盜行為,對於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且犯罪後未全然表達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