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消債案件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43號聲明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聲明人即債權人因債務人 陳美娥 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所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債權人認債務人之長子年己17歲,3年後即成年,其應有自給自足之能力,而不應再列扶養費,因而,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分2階段,3年後應將該扶養費列入更生還款之款項中,原司法事務官之認可並未加衡量,顯屬不妥,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則以:「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亦有明定。二、經查:(一)本件債務人陳美娥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101年4月3日債權人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永立業工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0,900元,有該公司出具之薪資暨在職證明書附卷足憑,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乙節,應可認定;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500元,包括:餐費4,500元、交通費500元、手機通信費200元、日用品500元、房租6,000元、管理費1,50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市內電話費100元、長子 楊家豪 (00年0月生)扶養費4,000元。又債務人配偶 楊金生 於000年間死亡,債務人家庭總財產收入現況,符合社會救助法所定「低收入戶」要件,債務人之長女 楊秋華 及次女 楊秋香 ,依其就學情形,目前兩人每月各可領約5,900元補助款作為自身生活費用,故債務人未予陳報該二名子女扶養費等情。有本院101年3月20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相關費用收據、戶籍賸本、低收入戶證明書、債務人101年3月30日陳報狀、楊秋華及楊秋香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內頁影本等在卷可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並無過高情事。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59,760元;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其大都會人壽、康健人壽之保單均已失效),有債務人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本院電詢中國信託人壽(原大都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79,28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經查:「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僅要符合「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法院即可依職權加以認可;至何種情況下始認為是「條件公允」,一方面雖應考慮債權人受償之金額比例,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訂定之目的即在解決債務人長期為卡債所苦致生活困苦之境地,所以應以該債務人是否業己盡其全力以清償債務為依據,只要該債務人每月收入減去其必要之生活支出後餘款用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即應認其清償方案「條件公允」,而個人每月應支出之項目,應以債務人所列項目來檢討是否為必要支出,並非一律以最低生活費用準為依據,僅須該債務人所列支出符合生活必要支出即應予認定,因每人生活背景、工作環境、收入及生活條件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生活必要支出,不能一概以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來衡量,可能高收入者須要支付之費用要更高,法院僅能就債務人所列費用一一審酌是否必要費用;而依據新修正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廿七項㈠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己盡力清償: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己用於清償。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己用於清償。⒊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己盡力清償者。可據以為是否該債務人己盡力清償之參考;次查:本件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費用業經司法事務官審酌無誤,如前引說明,本件聲明人即債權人認該更生方案中未考量受扶養人即債務人之長子3年後即成年,應停止扶養而將扶養費再列入更生方案中之還款金額,然查是否依職權認可,並無考量受扶養人是否將來仍受扶養之規定,僅以現在存在之固定因素為認可否之標準,而成年亦非當然即可自給自足而不須扶養,此種可變化之因素,無從列入職權認可之考量,聲明人即債權人之陳述並無確實證據以資依據;而本件另十債權人其債權總額高於本件聲明人即債權人,但並不反對此職權認可更生案,自屬認為該更生方案尚為公允,本件聲明人即債權人未具體指出司法事務官對職權認可有何不當處,自不可採,本件原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新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法院書記官陳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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