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12號聲請人即被告 彭康榮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康榮之案件為最重本刑(誤載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案件,而被告之案件已進入簡易程序,因此被告無湮滅證據之虞,而被告並無同案,且均坦承自身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於審理程序並無避重就輕或任何否認犯行之行為,如今被告之案件已無羈押之必要,懇請貴院准許被告暫以新臺幣5萬元為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以此代替羈押,顯足對被告有約束力。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2
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且查,被告對於從事本案6起竊盜犯行坦認無訛,並經被害人指訴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鑑定書及扣案衣架1支等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確屬重大。而被告於102年6月至103年3月間,涉犯本案6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5款所定之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稱:並無同案、坦承自身犯行云云,經核均非本案羈押原因或羈押之必要性消滅之理由;且本院並未以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為本件之羈押原,辯謂:無湮滅證據之虞云云,顯有誤會。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