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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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甘遠芳具保人甘盛云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甘盛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甘盛云因受刑人即被告甘遠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甘遠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甘盛云於民國102年
9月4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其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之住所,經同居人收受以為送達,詎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執行,並曾經依具保人甘盛云之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且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警至受刑人上開住所拘提受刑人,並無所獲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拘票1紙、報告書1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認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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