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496號
原 告 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增
訴訟代理人 許金龍
被 告 陳智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智豪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所示停車位之
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
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段○○○○號停車
場編號C16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於原告;另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760元。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停車位價
值為斷,而不包括附帶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停車位交
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
、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