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阮政謙   原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零肆
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陸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現金卡約定條款其他約定事項第
3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2,840元,及其中29,157元自民國95年2月28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依
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108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
表明將前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其中
28,704元自94年8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辦現金卡,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循環動用,年息按18.2
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延
滯期間利率則按年息20%計算,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
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㈡被
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帳號
為:00000000000000),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約定自92年
12月26日起採循環動用,年息按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
20%計算,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
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
項未還,嗣原告分別自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輾轉受讓該2筆債權。爰依消費借
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
定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
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明細表、登報
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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