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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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林子淇
被移送人   蘇佑荣
被移送人   賴承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8年3月1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83950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子淇與賴承洋、蘇佑荣互相鬥歐,林子淇、賴承洋各處罰鍰新
臺幣伍仟元,蘇佑荣處罰鍰捌仟元。
扣案之球棒(鋁製)一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月21日22時0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巷重陽公園旁。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互相鬥毆後,經警獲報至現場
處理,並扣押球棒(鋁製)一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子淇、蘇佑荣與賴承洋於警訊時之自白,且互核
相符。
㈡關係人 潘煒強鄭若萱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鋁製球棒照片。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參
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
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互相
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
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
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
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
必要即明。是以,本件被移送人縱未經告訴傷害,惟有違反
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應依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林子淇、
蘇佑荣與賴承洋於前開時間、地點互相鬥歐,顯已妨害公共
秩序、社會安寧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非行之態度、行
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各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鋁製球棒一支,係供被移送人蘇佑
荣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蘇佑荣所有,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林穎慧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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