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原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王淑如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子恒 律師
被   告  穆琦蓁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
       王志超 律師
       李國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簡附民字第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江家銘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
告明知江家銘係原告配偶,仍自民國106年10月起,多次於
被告租屋處、江家銘住處及清境農場遊玩期間與江家銘發生
性行為,更因此懷有身孕,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嗣於107年1月間被告因向江家銘索討30萬元未
果且遭江家銘斷絕聯繫後,遂告知原告上開婚外情乙事,致
原告精神上深受打擊。又被告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偵字第156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41號判決被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
案。是被告應就其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向原告承諾將進行人工流產,以換取原告
不再對被告進行民、刑事訴追,兩造已有和解之合意,且縱
對話無明示合意,被告亦有默示承諾之意,被告事後並以簡
訊向原告告知已完成人工流產,已就和解契約履行完畢,是
原告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又縱鈞院認定兩造間未達成和
解,因原告多次表示一旦被告完成人工流產,即不對被告再
為民、刑事之訴追,被告事後亦確實完成人工流產,原告卻
仍以通姦為由而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係假和
解之名誘使被告進行人工流產,其後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難謂其行使權利合於誠實信用原則。另核定損害賠償數
額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須
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原告主張50萬元之損害賠償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
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
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
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
參考。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江家銘通姦等情,此
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與江
家銘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已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
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亦
即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從而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導致其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
金,應屬有據。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本院審酌原告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106年所得
為53萬4,600元;而被告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等情,有本
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1至103頁、),併參以兩造
之身分、地位及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認為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
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於當事人締約當
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
64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所明定。而民法第72條所謂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
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兩
造間已達成被告進行人工流產後原告同意不再對被告提出
民刑事訴訟之和解合意,且被告已就兩造間和解契約履行
完畢云云,並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147至221頁)。惟稽諸兩造間107年1月29日下午5
時44分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我等一下就去拿掉。
妳說我拿了就不會告是嗎?(原告):對。(被告):確
定是嗎?(原告):對,說話算話。(被告):那你打句
保證的話,這是律師交代的,切結書不用簽,然後我希望
可以給我要身體的費用,因為我現在也沒有工作,他說15
萬,這樣你可以嗎?(原告):你通姦現在來跟我要錢?
(被告):可以分期給,這是養身體的費用,小孩是無辜
的。(原告):你通姦現在來跟我要錢?(被告):我是
跟他要不是跟你。(原告):其實妳有沒有懷孕我都可以
告妳。(被告):我現在要拿掉了,你要逼我到什麼時候
,你的律師也要你好好談,也跟你說我不會被關。…(原
告):我不管你跟他說什麼。你不拿就是被告。(被告)
:我說我會去拿,而且是等一下。馬上?不用你等到禮拜
一。就是等一下,六點半診所開。(原告):我也會把你
跟我勒索的對話留下。(被告):你不是說我拿掉你不告
,現在說我勒索你?(原告):你在跟我要錢。(被告)
:你有看到我打說,我是跟天,跟他,不是跟你,你給我
錢幹嘛?(原告):那你自己跟他要。(被告):他說你
不答應,我有跟他講了,他說你不答應,15萬是他講的,
不是我講的。(原告)拜託妳通姦罪不要再一直為難我了
。(被告):所以你要我自己去拿掉,然後也沒有半毛錢
拿,這樣嗎?(原告):不是說要幫你付墮胎費?(被告
):你生小孩要做月子,拿小孩不用做月子?他是一個生
命。(原告):妳通姦就沒有立場跟我說這些。」(見本
院卷第201至211頁),上開對話內容中原告固有表示被告
施行人工流產後其同意不予提告等語,惟由其後被告復要
求原告不用簽切結書但應提出保證字句,並提供被告15萬
元之安胎費,原告即指責被告為藉機勒索,通姦者並無立
場要求上開費用等語,且嗣後對話中亦未再見原告同意被
告墮胎即不予提告等情,是難僅憑上開對話內容即逕認兩
造已就被告施行人工流產,原告即不再提出訴訟等內容已
達成合意。又縱兩造間已就上開內容達成合意,然依被告
所述和解內容係以被告進行流產手術作為原告不提出訴訟
之條件,上開和解內容已有違背於我國社會倫理要求而有
悖於公序良俗,亦難認合法有效。
(四)被告復辯稱:原告係假和解之名誘使被告進行人工流產,
其後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行使權利違背誠實信用
原則云云。惟依原告提出被告與江家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被告與原告洽商和解前之107年1月27日上午3時46
分及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55已分別向訴外人「ALFREDLIAN
G」、「大哥」等人表示「拿掉,下禮拜陪我去…生下來
對我有害無益」、「前兩天去看醫生,醫生說小孩心跳不
正常,感覺要拿掉了」,向江家銘表示「我晚上會打給我
爸媽,說小孩要拿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7頁),
是被告與原告聯絡前即已向他人表示欲進行人工流產,則
難認被告原無進行人工流產之意而係受原告以和解為條件
誘使墮胎,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15萬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26日(見本院107年度簡
附民字第87號卷第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
萬元,及自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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