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小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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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潘茂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319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31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茂樹前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6萬元,約定自94年1月10日起至95年12月22日止,以
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年息
13%固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
約金。被告於94年6月25日起未依約還款,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嗣臺東企銀將被告尚積欠之本金5萬3,319元及利息、違
約金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事實登報公告,原告已合
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經原告催告還款,然被告迄未給付。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萬9,2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