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麗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速偵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金麗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
次。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51巷底」應
更正為「511巷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次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花椰菜3顆,
均已發還被害人 呂月燕 ,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在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
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暨參酌法院加
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相關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考量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
本院認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
被告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倘被告
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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