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佩臻
訴訟代理人 林家洋
反 訴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峰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秋蓉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複代理人 游家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鎧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萬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8日起至其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賠償原告6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頁)。嗣於107年3月
26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㈡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000元
,及自106年4月18日起至其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萬6,000元,並以賠償總額加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12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年7月24日具
狀以系爭房地係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請求反訴被告應
於兩造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核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借名登記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與被告於本訴做為防禦方法之抗辯,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
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上開反訴
,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
金額,依前揭法規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被告聲請改行通
常訴訟程序,故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94年10月14日起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於訴外人 賴新富 名下,並由被告承租居住使用。被告原欲向
賴新富購買系爭不動產,但資金不足,賴新富因需款孔急,
遂向原告稱該房地已有租客即被告,租金收入穩定等語,遊
說原告買入系爭房地,原告遂於100年4月28日與賴新富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1,488萬元之代價向賴新富買入系爭
不動產,並於100年5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取得
所有權後,被告自100年5月18日起至106年3月20日止均按月
為原告償還系爭房屋之貸款6萬6,000元作為租金之給付,兩
造間應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且兩造於101年1月13日依訴
外人 陳盈村 代書之建議,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房屋借與
使用契約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以代替書面租賃契約之簽訂
,並約定前揭買賣契約溯及自100年5月1日起生效。惟被告
自106年4月起即未按月給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限期催
繳並表明終止租約,被告仍置之不理,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
,被告應按月賠償原告所受損害6萬6,000元。爰依土地法第
100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6年4
月18日起至其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6,000
元,並以賠償總額加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黃坤泉 於68年
間所購買,被告居住於此長達30餘年。被告因向賴新富借貸
1,050萬元,而於94年10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賴新富名下作擔保。嗣因被告無法遵期清償,賴新富欲將
系爭房地以1,050萬元出售,被告為贖回系爭房地,向訴外
人即民間貸放業者 鄭焰發 (101年2月22日歿)借款1,050萬
元,以清償被告與賴新富間之借貸,並於100年1月24日與賴
新富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又被告因名下房地均有銀行
貸款,無法再持房地向銀行貸款,鄭焰發亦基於自身之考量
不願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自身名下,被告乃委由鄭焰發為被告
尋找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鄭焰發遂指示其員工 羅敬舜 找
登記名義人,原告及其前男友 黃有良 當時為安泰銀行職員,
黃有良與羅敬舜相識多年,為自身業績故介紹原告擔任名義
人,原告為被告所找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原告與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具借名登記關係,賴新富因而於100年5月16日依被
告指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與賴新富洽談及訂
立買賣契約原告均不知情,且價金及相關費用並非原告所支
付,系爭房地登記予原告後歷年之銀行貸款為被告匯入原告
之安泰銀行帳戶,系爭房屋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亦係原告先代
繳後再由被告現金或匯款方式補予原告,且系爭房地現仍由
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僅係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實係
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又兩造於101年1月12日所簽署之
買賣契約與系爭房屋借貸契約,均係兩造依鄭焰發指示始簽
立,以作為被告遵期還款與鄭焰發債權之擔保。原告僅係本
於出名人之身分配合簽立前揭契約,兩造並無買賣系爭房地
之真意,被告亦未曾與賴新富或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原告請
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系爭房屋原為被告配偶黃坤泉所有,嗣於94年10月14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賴新富名下,又於100年5月1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則占用使用系爭
房屋迄今30餘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地籍
異動索引、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62頁),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係其向訴外人賴新富所購買,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被告與原告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然被告並未依
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催告給付並終止租約後,仍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是
否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於100年4月28日以1,488萬元之代
價向訴外人賴新富所購買。當時被告原欲向賴新富購買系爭
不動產,但資金不足,賴新富因需款孔急,遂向原告稱該房
地已有租客即被告,租金收入穩定等語,遊說原告買入系爭
房地等情,並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原告
安泰銀行行員存摺、以賴新富名義與原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收付款紀錄、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及支票為據(見
本院卷一第124、125、153至161頁)。惟被告否認前揭買賣
契約之真正,且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其係於100年1月24日委
由賴新富與被告議定系爭房地買賣事宜,系爭房屋係其向被
告所購買等情,並提出兩造於101年1月12日所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為據,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且就系爭房屋
何以會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一節:
⒈證人賴新富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沒有看過以其名義與原告
訂立之買賣契約,契約上面「賴新富」的署名不是我簽的,
上面蓋的印章也不是我的,我不知原告是誰,我只有與被告
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我是把房子結清賣給被告,至於
房子為何登記在原告名下,應該要問被告。被告之前欠我會
錢,就拿系爭房子過戶給我抵押,講好每月償還,因房子要
賣掉,她就買回去,被告並沒有付我租金,是還我會錢。本
院卷一第64-67頁我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上面「賴新富」
的印文才是用我的印章蓋的。該契約買賣價金之支付金錢及
時間均如契約中第14條付款明細中所載,但是其中所載100
年5月24日的契約尾款770萬元是由被告幫我結清銀行貸款,
不夠的部分才由被告支付現金等語明確。
⒉證人黃有良即承辦系爭房地安泰貸款之銀行行員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100年當時我在安泰銀行從事貸款業務,系爭房地
的貸款是我承辦的,是我引薦原告擔任系爭房地的人頭,鄭
焰發、羅敬舜都是當鋪民間二胎的金主。當時原告、被告、
羅敬舜、鄭焰發都互不認識。這個案件一開始是被告找羅敬
舜、鄭焰發他們公司來借款,然後羅敬舜找上我,問我有沒
有合適的人頭來揹這間房子的貸款,於是我與當時的女朋友
即原告商量這件事,原告也同意當這間房子的人頭,並從安
泰銀行借款1,190萬元。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收付款紀錄、支
票與匯款委託書等都是我做的,因為當時我跟原告戶頭都沒
有錢,所以請羅敬舜匯款144萬元到訴外人即原告母親簡雪
勤的帳戶,再由 簡雪勤 的帳戶轉帳到原告所有之帳戶內,看
起來會像是媽媽給女兒的錢,來跟安泰銀行證明原告有付頭
款的能力。上開匯款委託書是以向安泰銀行貸款的1,190萬
元去代償前手即賴新富的貸款,只要銀行是買賣案件就會這
麼做,這樣安泰銀行就可以取得合法第一順位抵押權,這筆
匯款也是我匯款的。原告與賴新富的買賣契約係為向銀行辦
貸款所做出與原本金額不符之契約,原本買賣契約金額是
1050萬元。原告與賴新富之買賣契約只是為了要取信銀行所
製作的契約,這些原告都知道。當時原告之所以願意當人頭
,是因為當時我跟原告、鄭焰發協議,我與原告向鄭焰發收
12萬元的人頭費,這筆錢已經吃喝玩樂花掉了,並約定每個
月鄭焰發會匯款6萬多元繳貸款,原告無權也沒有責任負擔
貸款,這是當初約定的條件,所以原告才會願意當人頭等語
明確。
⒊證人即代書陳盈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看過被告與賴
新富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因為當時被告向賴新富借
款,並把房子過戶在賴新富名下,賴新富要求被告清償借款
,可能被告還款遲延,賴新富把系爭房地委託給住商不動產
出售,被告因為無法償還對賴新富的借款,所以向鄭焰發借
款,以買回系爭房地,所以才會有住商不動產的買賣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8頁原告與被告之買賣契約是因為鄭焰發擔心
被告無法按期清償,所以請登記名義人原告跟被告還有我、
羅敬舜一起到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作契約之認證跟公證房屋借
貸契約,時間是在101年1月13日。契約原本是打字101年1月
12日,但公證人說沒有辦法做已過戶完才來做公證的買賣契
約,所以由公證人直接刪改為100年5月1日。之所以會有原
告與賴新富間之買賣契約是因原告拿被告與賴新富之住商不
動產買賣契說她只是登記名義人沒有辦法貸款,也跟我說她
是受鄭焰發委託所以請我在她拿出這個契約書都還沒有人簽
名蓋章、完全空白的時候就叫我做見證人,且收付款紀錄後
面就照她給我看的本票寫上去。我跟原告很熟,原告當時跟
我說這份資料是要跟銀行貸款用,要我幫她寫這個,且又是
鄭焰發委託的,所以我都沒有看就寫下去了,收付款明細都
是我寫的。被告與賴新富之買賣契約中100年4月8日以後的
付款明細都是我經手的,那時是受被告、鄭焰發兩個人的委
託。其中100年5月24日所載「付清尾款柒佰柒拾萬元」是要
清償賴新富於國泰銀行的貸款的等語。
⒋互核前開證人賴新富、黃有良與陳盈村等證述均相符,並有
賴新富與被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4
至67頁),且原告亦不爭執該契約之真正。觀之該契約書上
賴新富之簽名及印文明顯與原告所提出以賴新富名義與其簽
訂之前揭買賣契約書上賴新富之簽名及印文不符,復參以原
告曾於電話中對被告表示: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說,為什麼
我要借你做登記名義人……當時他們跟我說,我每年,不是
每個月我會拿到2萬塊,我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拿到過……今
天房子設定在我名下,我把名字借你們那麼久,你今天以那
個金額要去貸款,你覺得一般人有辦法貸嗎:……然後我也
沒有拿到任何的…任何的收益,那你們今天跟我講不能拿去
設定,問題是我沒有危害到你的權益……你今天,你還是住
在裡面啊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37、138頁),且倘若原告確係自行向賴新富購買系爭
房屋,為實質所有權人,則其自無須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登記八個多月後再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之必要,是前揭證人
所述,應堪信為真,足認上開原告與賴新富之前揭買賣契約
書並未經賴新富本人親自簽署,賴新富亦不認識原告,並未
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其係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而被告
為向賴新富買回系爭房屋則向鄭焰發借款,鄭焰發並委託原
告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為向銀行貸款才另行製
作其與訴外人賴新富之買賣契約並由黃有良製作價金支付之
金流以取信於銀行,實際上原告並未向賴新富購買系爭不動
產,被告辯稱原告僅係其為向賴新富買回系爭不動產而由鄭
焰發所找之登記名義人,應堪信取,原告執前揭證據主張其
係自行向賴新富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云云,尚非可
採。
㈡、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
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
信託的讓與擔保,而約定債務清還期間者,雖不能認其為無
效,但擔保物所有權之移轉,既僅以擔保債務清還為目的,
即不能祗以債務人逾期未曾清還所負債務,債權人即取得擔
保物之所有權,仍應履行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債權人就
其價金受償或承受之程序,庶免其修正前民法第873條第2項
禁止之規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參照)。
信託的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
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
保權利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以故,
依擔保權之內容而言,讓與人之占有供擔保之物,在受讓人
方面,尚不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2307號判決參照)。
㈢、由前開證人賴新富、黃有良與陳盈村之證述及被告之陳述可
知,被告係因積欠訴外人賴新富債務,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
始於94年10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移轉登記於賴新富名下,
。嗣因被告未能依約清償其對賴新富之欠款1050萬元,賴新
富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以取償,被告為免系爭不動產遭出售,
而向訴外人鄭焰發借款1050萬元贖回系爭房地,並同意將系
爭不動產登記於鄭焰發所找之登記名義人即原告名下。而鄭
焰發為確保被告能按時還款,復要求登記名義人即原告與被
告偕同陳盈村及羅敬舜於101年1月13日至民間公證人事務所
另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房屋借貸契約並公證。再參以證人陳
盈村證稱:本院卷一第94頁這種格式的借款契約書都是我擬
的,兩造買賣契約第15點所寫就是指本院卷一第94頁之借款
契約書,返還金錢之對象為鄭焰發,事實上鄭焰發當初也不
想具名才找原告,所以買賣雙方另訂債權債務關係是指鄭焰
發與被告另訂的債權債務契約,因為原告跟被告本來就沒有
其他的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買賣契
約書、房屋借與使用契約及被告單方簽署之借款契約書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1頁),且原告亦不否認有於101年1
月13日配合承辦行員及代書之要求與被告簽訂前揭買賣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背面),堪認被告辯稱其所提出之前
揭借款契約書係鄭焰發所要求其簽署,並為代書陳盈村所製
作,鄭焰發因不願具名而不會在上面簽名,僅以收執方式留
存,鄭焰發並指示兩造公證訂立前揭買賣及房屋借與使用契
約以確保被告能依約還款,並同意被告可繼續無償使用系爭
不動產,如未還款則以系爭房屋借用契約對被告強制執行以
擔保其債權,原告僅係登記名義人而配合辦理,兩造間並無
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及租賃關係存在等情,應堪採信。原
告主張兩造之所以另訂買賣及房屋借貸契約書係因兩造間並
無租賃契約之簽訂,且當時有租金因銀行浮動行動有異,是
以代書建議以公證契約代替租約,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云云,尚非可採。是被告既同意依鄭焰發之指示辦理系爭房
屋使用借貸契約之公證以擔保其對鄭焰發債務之清償,且被
告所提出鄭焰發要求其簽署之前揭借款契約書第二條及第五
條亦載有:被告同意由債權人指定原告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
義人,並以該不動產向安泰銀行和平分行申請貸款,用以塗
銷該不動產前貸款銀行之用,且同意如未依約清償借款願逕
受強制執行搬遷並由債權人逕以出售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清償
債務等內容,參以被告於106年7月26日亦以簡訊對原告表示
:因本人及本人親戚經債權人同意將以本人所借本金及清償
安泰銀行全額之貸款為回贖條件,然台端卻擅為二順位民間
設定,更要求毫無本人同意及相關人等所知悉的人頭費每月
2.5萬元等拒絕返還及清償塗銷台端所為二順位民間設定等
語,有被告提出之前揭簡訊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78頁),足見被告當時向訴外人鄭焰發借款買回系爭房地
後之所以未直接登記於自己名下,而同意將該不動產登記於
鄭焰發指定之名義人即原告名下,除同意鄭焰發得以系爭房
屋向銀行貸款外,顯亦有同意鄭焰發得以該不動產擔保其債
權,被告則可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而不移轉占有,如被告依
約清償償務即得請求鄭焰發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
如未依約清償,鄭焰發得將系爭不動產處分變賣以價金取償
,則鄭焰發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讓與擔保契約之關係
,而原告僅係受鄭焰發之委託擔任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
並非實質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就鄭焰發及受鄭焰發委託
擔任名義人之原告與被告之內部關係而言,被告仍為系爭房
地之實際所有權人,鄭焰發僅得依擔保權利人之資格,在擔
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且依上開借款契約書所載,被告
若未依約清償,債權人仍非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僅能將
擔保之系爭房屋變賣,就該價金受償,則鄭焰發及受其委託
擔任名義人之原告亦不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即取得系爭房
屋實質所有權人之地位,則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被告與其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
,其得終止租約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即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僅係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所有
權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向訴外人賴新富借貸1,050萬元,而於
94年10月14日將其配偶所購買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賴新富名下作擔保。嗣因反訴原告無法遵期清償,賴新富欲
將系爭房地以1,050萬元出售,反訴原告為買回系爭房地,
而向鄭焰發借款1,050萬元以清償前揭反訴原告與賴新富間
之借貸,並於100年1月24日由反訴原告與賴新富就系爭房地
簽立買賣契約,約定產權名義人由反訴原告指定。因反訴原
告名下房地均有銀行貸款,無法再持房地向銀行貸款,鄭焰
發亦基於自身之考量不願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自身名下,反訴
原告乃委由鄭焰發為反訴原告尋找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鄭焰發遂指示其員工羅敬舜找登記名義人,反訴被告及其前
男友黃有良當時為安泰銀行職員,黃有良與羅敬舜相識多年
,為自身業績故介紹反訴被告擔任名義人,亦即反訴被告係
鄭焰發為反訴原告所找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其與反訴原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具有借名登記關係。嗣於100年5月16日由賴
新富依反訴原告之指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是反訴被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
反訴原告始為實質所有權人。詎反訴被告明知其非實質所有
權人,竟提起本件請求遷讓房屋訴訟,反訴原告於106年12
月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反訴被告自應將
系爭房地返還予反訴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坐落其上同段
194建號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㈡反訴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其於100年4月28日與賴新富就系爭房地訂
定買賣契約,然其後得知反訴原告與賴新富就系爭房地業已
於同年1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且約定應於同年6月15日前付
清尾款,其為避免爭議始於同年5月1日與反訴原告就系爭房
地簽訂以反訴原告為賣方、反訴被告為買方之買賣契約,並
於同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於
同年5月24日業已付清尾款,故系爭房地乃屬反訴被告所有
無疑。且反訴原告並未履行其與賴新富間之買賣契約,足見
反訴原告從未取得系爭房地之處分權,自無從與反訴被告就
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者,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素
不相識,兩造自無成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之可能;且若反訴
被告僅為單純之出名人,自無須代反訴原告繳交系爭房地之
房屋貸款,反訴被告既自106年4月起持續按月繳納高額貸款
,益證反訴被告始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退萬步言,縱認反
訴原告所述為真,系爭房地係因反訴原告向鄭焰發借款始為
前揭借名登記等情,然系爭房地實質所有人應為鄭焰發所有
,係由鄭焰發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反訴原告既非系爭
房地實質所有權人,自無權提出本件反訴請求,且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僅有債之效力,不生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反訴原告之物權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判決參照)。惟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23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
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人在未
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
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
。
四、反訴原告雖主張其向訴外人鄭焰發買回系爭房地時因反訴原
告名下房地均有銀行貸款,無法再持房地向銀行貸款,鄭焰
發亦基於自身之考量不願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自身名下,反訴
原告乃委由鄭焰發為反訴原告尋找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反訴被告即為鄭焰發為反訴原告所找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
其與反訴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具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為反
訴被告所否認,且由證人黃有良及陳盈村之上開證詞可知,
反訴被告係受鄭焰發之委託而同意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
人,,復參以反訴原告於106年6月9日與反訴被告通話時亦
表示:(反訴原告稱)當初也是 陳志華 說你是登記名義人,
怎麼你把他拿去借款設定二胎,我要把它贖回,你又不願意
把民間二胎給塗銷……(反訴被告稱)為何我要借你當名義
人?(反訴原告)那我不知道,(反訴被告稱:今天房子設
定在我名下,我把名字借你們那麼久……(反訴原告稱)我
不知道……(反訴被告)陳志華說怎樣,你登記名義人是我
,你怎麼一直跟我講他?關我什麼事(反訴原告)我不認識
你,是你借給他耶,是你借他名字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37、138頁),有前揭電話譯文可稽,足見反訴原告亦認為
反訴被告借名登記之對象並非其本人,其未委託反訴被告擔
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自難認反訴原告有與反訴被告間
有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而反訴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
與反訴被告間有就借名登記互為要約承諾而達成意思表示之
合致,則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其得終止該
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云云,已
難認有據。況且,縱認反訴原告所述其為辦貸款而委託理鄭
焰發為其找貸款及登記名義人一節屬實,借名登記契約非僅
存於鄭焰發與反訴被告間,兩造間亦有借名登記契約,惟因
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擔任登記名義人之原因非僅便於向銀
行貸款,反訴原告亦有同意將該不動產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
以擔保其對鄭焰發債務清償之意,反訴原告並於上開傳送予
反訴被告之簡訊內自承其經債權人同意將以其本人所借本金
及清償安泰銀行全額之貸款為回贖條件等情,已如前述,則
兩造間顯非僅有單純之借名登記契約,亦兼具讓與擔保契約
之性質,兩造與鄭焰發間應成立讓與擔保及借名登記契約之
聯立關係,兩契約具有相互依存之關係,參照上開判決意旨
,反訴原告須將前揭聯立契約所擔保之債務全數清償後始得
終止系爭聯立契約。而反訴原告既不否認其並未全數清償系
爭房屋之安泰銀行貸款,則於其清償系爭房屋所擔保之債務
前,自不得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反訴被告擔
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既係經反訴原告之同意,則反訴被
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
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
約,其得終止該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云云,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其得終止
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 陳忠偉 欲證明證人陳
盈村及黃有良所述不實,核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