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8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就間就坐落在嘉義縣○○鄉○○○段
溪洲小段三十五之三○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號為嘉義縣
○○鄉○○○段溪洲小段九六二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
縣○○鄉○○村○○路○○○巷○弄○號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全部所為以贈與契約為原因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坐落在嘉義縣○○鄉○○○段溪洲小段三十五之
三○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號為嘉義縣○○鄉○○○段溪
洲小段九六二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
○路○○○巷○弄○號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所為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消費款迄至94年12月2日後即繳款逾期不正常,目前
消費記帳尚欠新臺幣(下同)220,46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惟被告丁○○為圖脫免債務,竟於94年11月1日與被告丙○
○通謀就被告丁○○所有之坐落在嘉義縣○○鄉○○○段溪
洲小段35-30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962建號,即門牌號
碼:嘉義縣○○鄉○○村○○路○○巷○弄○號之房屋(以下簡
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為贈與契約,並於94
年12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全部予被告
丙○○所有。鑑於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丁○○僅有之財產,且
係於消費款未正常繳付本息時移轉,顯見被告二人係為逃避
原告催索而為贈與意思表示之無償之移轉行為,而依據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
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被告二人所為移轉行為有害
及原告債權,依法訴請撤銷,並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訴請
被告丙○○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二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贈
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4年12月5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之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
二、被告丙○○對於其妻即被告丁○○積欠原告債務等情,固不
爭執,惟辯稱:債務是被告丁○○所積欠,伊和被告丁○○
雖尚有婚姻關係,但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都是伊在繳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對被告丁○○有220,460元之債權,業據其提出台
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丙○
○所不爭執,則其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丙○○雖辯稱系爭房地係由其繳納貸款云云,惟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即難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
丁○○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丙○○,已陷於無資力,有害及
原告債權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丁○○名下並無任何
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從而,被告間前揭之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既有損於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贈與行為及基於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
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意思表示
之請求於性質上並不適於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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