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58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蘇容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9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73.3公里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同行向前方由訴外人 陳冠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向前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吳政哲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向前碰撞由訴外人 廖茂亦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77,72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3,494元(已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同行向前方由訴外人陳冠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再向前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向前碰撞由訴外人廖茂亦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77,72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服務維修費清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7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3至9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警詢時自承:伊於上開時間、地點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前方車多,走走停停,前方車BFT-6255號車煞車減速,伊見狀煞車不及因而碰撞BFT-6255號車等語;參以訴外人陳冠宇於警詢時稱:伊駕駛BFT-6255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前方車BAK-5788號車(即系爭車輛)煞車減速,伊跟著煞車減速停止,停止約1至2秒,即遭後方BBF-2030號車碰撞,致使伊所駕駛之車輛再向前碰撞系爭車輛等語;復參訴外人吳政哲於警詢時稱: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前方車ANJ-1786號車煞車減速,伊跟著煞車減速停止,停止約1至2秒,即遭後方BFT-6255號車碰撞,致使伊所駕駛之車輛再向前碰撞ANJ-1786號車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佐以初步分析研判表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亦認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足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而支出修理費177,722元,其中零件費用135,022元、工資42,7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47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7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9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0年10月14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3年2月又2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3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0,794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後,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73,494元(計算式:30,794+42,700=73,494)。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4日寄存送達(於112年5月14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494元,及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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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5,022×0.369=49,8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5,022-49,823=85,199
第2年折舊值85,199×0.369=31,4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85,199-31,438=53,761
第3年折舊值53,761×0.369=19,8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53,761-19,838=33,923
第4年折舊值33,923×0.369×(3/12)=3,129
第4年折舊後價值33,923-3,129=30,7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