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62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告 楊宗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190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利率則按嫌百分之18.25固定計算,並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按期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4年3月30日核撥貸款起至97年12月13日,借款尚欠265,190元,未獲清償,依該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條、第9條、第10條之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原告得自被告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故原告請求本件債權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上開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未清償,且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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