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224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徐國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864元,及其中300,000元自民國98年1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7.93%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180天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件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6,864元,及其中289,621元自98年1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7.93%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月17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自97年3月17日起至104年3月17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前2期利率固定1.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5.69%(2.24%+15.69%=17.93%)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償還。嗣經渣打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次催告被告清償債務,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並不爭執,但現在沒有錢,名下也沒財產,無力清償。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銀行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影本,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至被告以無法負擔等語抗辯,惟債務人之資力空乏,非係得以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其所辯即屬無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