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353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鄭穎聰

被告 陳曦陳芝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459元,及自民國97年9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白瑋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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