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小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337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被告 陳韋安

訴訟代理人 陳永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8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8日19時54分許,於臺中市○○區○道0號158公里處北側向泰安服務區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自B24停車格倒車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之間隔,不慎擦撞停放於B22停車格、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姜琬宜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B車後,原告已依約代被保險人給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68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系爭A車於倒車時有保持行車安全之間隔,並未擦撞到系爭B車,且被告所承租之系爭A車有些老舊,於返還時,租車公司並未告知有新的車損,若有車損,租車公司應會要求被告賠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租賃小客車,因倒車未保持行車安全之間隔,不慎擦撞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經送修系爭B車,已依約代被保險人給付修理費用19,68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B車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B車受損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潭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沙小字第44號卷第5至25頁,下稱沙小卷)。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沙小卷第31至55頁)。被告則否認其駕駛系爭A車時有擦撞到系爭B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於111年12月12日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0410573號函所檢送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見沙小卷第56頁),勘驗結果如下:「檔名:用路人提供行車影像.avi」⑴畫面時間19:54:25秒: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小客車(即系爭A車)停放於停車格內,車燈亮起,系爭A車往後倒車行駛。⑵畫面時間19:54:26至28秒:系爭A車持續往後倒車行駛,右前車頭逐漸靠近一台尚未發動而停放於系爭A車右方停車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小客車(即系爭B車)⑶畫面時間19:54:29至30秒:系爭A車持續往後倒車行駛,右前車頭往系爭B車左前車門靠近。⑷畫面時間19:54:31秒:系爭A車持續往後倒車行駛,系爭B車發生搖晃震動。⑸畫面時間19:54:32至33秒:系爭A車停止行駛。⑹畫面時間19:54:34至37秒:系爭A車往前行駛回正。⑺畫面時間19:54:38至50秒:系爭A車再次往後倒退至停車格外。⑻畫面時間19:54:51至54秒:系爭A車往前行駛。⑼畫面時間19:54:55系爭A車倒車行駛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8頁);佐以本院向被告承租車輛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和雲公司)函詢,關於系爭A車何時返還予該公司?返還時有無發現新的車損?若有,則車損位置位於何處(見本院卷第33頁)?經和雲公司函覆稱:系爭A車返還時間為110年4月18日23時43分,因天色昏暗,比對出還車照片疑似右前方葉子板與保險桿有新車損等語,有和雲公司112年4月24日和雲112字28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前開勘驗內容所示系爭A、B兩車之車體擦痕所在位置相符,參以前開過程兩車之行向及相對位置,堪認系爭B車之前開車損確為系爭A車所致,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從而,被告駕駛系爭A車於倒車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之間隔,致擦撞系爭B車,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B車所受損害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再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即屬有據。又系爭B車送修而支出之修理費19,680元,均為鈑金、烤漆費用,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沙小卷第13至21頁),並未更換零件,自無庸扣除折舊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19,680元,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沙小卷第6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80元,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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