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77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溢盛

陳煜瀅

被告 蔡政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934元,及其中新臺幣399,921元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134元,及其中399,921元自民國1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司促卷第3頁),嗣於本院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1,934元,及其中399,921元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3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各筆帳款應自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111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計積欠411,934元(含本金399,921元、利息12,013元),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異議書狀,其陳述略以: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款明細表、約定條款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18頁、本院卷第33至58頁)。被告雖具狀聲明異議,然僅空言泛稱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云云,而未具體主張及舉證此項債務有何糾葛,及原告本件請求究有何不當情形,自難遽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之抗辯,要無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1,934元,及其中399,921元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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