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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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旅客為其主要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崇德路與天津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天津路往東繼續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應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直接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甲○○、乙○○發現對方來車時均已避煞不及,該部營業用小客車之車頭遂撞擊乙○○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員警 田承義 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時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告訴人方向之車輛均因前方堵車而停住,伊查看並無來車後才轉彎,快到斑馬線的位置才與突然衝出之機車發生車禍,伊事前並未見到告訴人所騎機車,且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亦應讓轉彎車先行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一份、車禍現場照片八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更應遵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隨時注意前方來車之動向,且於轉彎時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左轉,致與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告既已供稱並未見到告訴人之機車等語,顯見其對於車前狀況應未保持適度注意;且告訴人之機車係左側車身遭受被告所駕營業用小客車車頭撞擊,並非被告先行轉彎後,始由告訴人自其側邊駛近並碰撞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側車體,被告又何能斷定告訴人之機車於其開始轉彎時尚未駛抵上開交岔路口?況由卷附照片及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係於天津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之機車待轉區附近發生碰撞,而非被告所欲轉入之天津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前,足徵被告係於路口中心處前搶先左轉,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所稱「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之前提要件不相符合,亦無從引據該條規定主張自己享有優先路權。倘被告確能依循上開注意規定小心駕車,並詳加查看對向來車狀況後再予轉彎,應不致在毫無採取任何安全措施之情形下發生本件車禍。是其前揭所辯應屬畏罪卸責之詞,殊有未洽,不足採信。至於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直接駛入交岔路口,應屬本件車禍肇事因素,然被告駕車既有前述過失情節,尚不得徒以告訴人同有疏失而解免其應負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責,附此敘明。是以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旅客為主要業務,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甚詳,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之員警田承義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車禍案件報告書甚明,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交通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形、且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毫無咎責、被告並未坦承犯行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張清洲法官高文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