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袋五只、注射針筒柒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五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釋放,送執行他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中旬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上午止,先後多次在台南市○○區○○路一段二八四巷二號之三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其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三公克)、已使用過塑膠袋五只、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四支、預備供施用用之注射針筒三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三公克)、已使用過塑膠袋五只、注射針筒柒支扣案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各乙份附卷足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犯後,五年內再犯本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處。
三、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屬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等前科多次,有上開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復犯本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殘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影響其家庭之正常生活,並極易因吸毒而誘致犯他罪,危害他人法益及社會秩序,施用期間長達三月餘,所生危害非輕,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使用過塑膠袋五只、注射針筒四支及未使用過注射針筒三支,分為被告所有供施用、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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