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得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凌晨零時28分,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前時,見 蔡玉真 將其所有之淺橘色床單、紫色毛毯晾在屋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淺橘色床單、紫色毛毯,得手後旋即徒步逃逸。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893號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20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同署同日新北檢 貞仁 112偵26893字第1129088124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茲被告已於112年11月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