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黃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 黃銘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羅黃銘犯 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傷害罪、過失傷害罪、竊盜罪,分別侵害他人身體法益、財產法益,以及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尚屬有限,故認無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將來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