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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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230號原告 薛佳萱 被告 范雅媛
何岱融
李弘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就被告所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損害賠償部分,經本院移付調解,於民國112年7月7日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31頁)。
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業經調解成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郭鍵融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昱平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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