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聲請人 陳柏舟 送達處所﹕中和宜安○○○0○○○上列聲請人因與飛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法官與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聲請假處分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聲請假處分時,如未繳納裁判費,即屬欠缺法定要件,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又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且上開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逾期未補正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112勞全字第1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112年11月16日即以避免再次裁判云云,聲請為系爭裁定之法官暨所配屬之書記官依法令迴避,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法官、書記官對於訴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已然無據,況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依法律規定有免徵裁判費之情形外,均應依法預納裁判費,始得謂為合法。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謝宜雯法官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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