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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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凱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凱傑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凱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許凱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1.4.10111.10.1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8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4971號112年度簡字第4126號判決日期112/02/03112/09/19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4971號112年度簡字第412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3/06112/10/2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08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3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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