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智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智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張智堯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審訴字第63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緝字第2507、25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9月28日確定在案。另於緩刑期前即111年8月10日另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9月27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智堯因犯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審訴字第6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11年9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前即111年8月10日,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審易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9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乙情,洵堪認定。受刑人於111年8月10日再犯後案時,其前案已遭查獲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本應引以為戒、深切反省,竟仍再度觸法,且核其前、後2案部分所犯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顯見前案未能使其記取教訓,產生警惕,其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偶發性犯罪,亦無從認其已具悔改之心,如未給予適當懲戒,實難杜絕受刑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是前案為緩刑宣告之理由業已動搖,原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