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48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林雅婷
被   告  蘇振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暨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向荷商荷蘭商業銀行台北分公司(英商蘇
格蘭皇家銀行已將所持荷蘭商業銀行在臺灣地區之資產、負
債及營業,讓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申領信用卡並辦理信用貸款,嗣持卡簽帳消費並動支貸款
,至民國101年1月31日止,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
款(含簽帳款、預借現金、手續費、已到期利息)及利息未
付,屢催不理,因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已將對被告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
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其輾轉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管會函文、信用卡申請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為證;被告未到庭,所提書狀雖
以曾與荷蘭銀行告知承接商(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聯繫債務協商,未獲告知債權讓與,突然
收到支付命令,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
第297條第1項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
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
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
通知之效力。原告既已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為
債權之行使,應有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至於,被告縱曾向
債權讓與人表示希望債務協商,既未達成協議,債權受讓人
之原告不受拘束,且非屬限制起訴之合法要件,所辯自無足
取,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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