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529號
原   告 華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興隆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   告 邱淑芬
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26日以新臺
幣(下同)18,000,000元價格,委託原告仲介洽購洪清風所
有門牌臺北市○○○路○段○○○ ○○ 號8 樓之1 房屋及所屬
基地,並約定以應支付成交總價之1%為服務費,應於簽定買
賣契約同時一次以現金付清。嗣買賣經仲介並以該委託價成
立,原告通知同年10月10日簽約,被告邀馬勇傑前來,由馬
勇傑與洪清風簽訂買賣契約,已於同年12月5 日結清價金及
完成交屋,惟被告竟拒付服務費180,000 元,經催不理,原
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並加給利息。㈡被告則以:102 年12
月5 日交屋前後均有地板隆起之瑕疵,原告及其職員於交屋
前即已知悉,但未盡居間人之調查及報告義務,交屋後修復
地板所支出之費用60,000元,被告可為抵銷,資為抗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8 月26日委託原告仲介洽
購房屋及基地、買賣契約於102 年10月10日成立並由馬勇傑
與出賣人簽訂之事實,業據提出買方訂金收款憑證、房地產
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交屋分算明細表、地
政士辦理各項案件完成交付客戶文件明細表、催告函及回執
為證,被告對於買賣成立及簽約時應給付服務費180,000 元
,雖不爭執,但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兩造所訂買方訂金收款
憑證第5 條已明定交屋以現況說明書之內容為準,而該現況
說明書102 年8 月31日填載、買賣契約於102 年10月10日簽
訂,對於房屋當時各種現況及缺失,已經逐項詳細檢查並要
求出賣人加以處理,均無載明有地板隆起而需修復之事實,
被告抗辯原告知悉且未據實報告,已無依據。參酌被告提出
與此有關之通訊對話內容,時間為102 年11月11日至103 年
1 月9 日,更在買賣契約簽訂之後。被告並非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買賣標的物如有瑕疵並因此而有損害,應由買受人馬
勇傑向出賣人洪清風主張,要與出名委託仲介之被告無關。
原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前,縱有居間仲介,對於訂約後纔發現
之瑕疵,並無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問題。至於原告職員在該
通訊對話期間內,縱有協調處理地板翻新,亦不能推論同意
就所支出之修復費與居間所得之報酬互為抵銷,被告所辯自
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命被告給付報酬,及加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88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