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95號原告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訴訟代理人 李宗原 被告葉兩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肆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
102年7月25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及逾期三個月以內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詳證一),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今其累計新臺幣(以下同)1,194,846元及其利息未償(詳證二)。
(二)依雙方合意契約之美國運通信用卡會員總約定條款(請參證三),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月應繳金額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及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請參證三第四條之約定)及按月以300元計收之違約金(請參證三第三條之約定)。惟前述之違約金,原告自行縮減,僅請求預期三個月部分之金額。
爰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欠款電腦記錄、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等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4,846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25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及逾期三個月以內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收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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