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63號原告 黃喜榮 被告 葉時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嗣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改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借款(本院卷第31頁)核其所為訴訟標的變更,因被告未到庭進行言詞辯論,當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月間,以公司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伊借款,經伊允諾後,於97年9月22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7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道附近,分3次各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計150萬元予被告收受。然被告迄今未償還分文借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擔任發票人,票據金額各為50萬元、發票日期為97年9月22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7日之本票影本,以及相同日期被告所出具,內容係向原告借款50萬元之切結書3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32至3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