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6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至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49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高至緯(下稱被告)於甫交付存摺之日即民國(下同)
100年11月19日後之5日即同年月24日,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當時離交付金融存款簿、金融卡及密碼等日期,僅有數日之隔,被告記憶清楚且陳述明白,稱其於100年11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麥當勞外,將金融卡、存摺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事後才知遭騙,而主動前往派出所報案,顯然被告報案時明確指明其交付時間為100年11月19日,該日期確為被告交付上述資料之實無誤。原審認被告供述100年10月或11月交付上述提款資料,而認定交付日期應為100年11月23日,實有謬誤。
㈡被告於101年2月21日,再度因被害人報案而受通知前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警詢中自承對方態度奇怪,一直要求要帶的東西帶了沒,其把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密碼資料等交予對方,隔天打電話問經理(對方),經理告訴其錄取了,可返回原麥當勞拿回東西,但到那個地方打經理電話就沒有通了;其發現詐騙後,其母親為其前往郵局掛失,始發現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等語,是被告未親自掛失,該郵局亦無被告親自掛失之紀錄。再被告於101年4月19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02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應徵工作不需要交付提款卡,知悉金融卡及密碼、或存摺、印章交付他人後,即可以該資料領取帳戶內存款;交付提款卡後,第2天對方以其他理由沒交還,其亦沒掛失等語;旋於本署偵訊時稱交付隔日打電話去止付;衡情帳戶屬個人財產重要資料,任何變更申請均需由本人辦理,為一般人所週知,金融機構絕無未徵信本人即告知帳戶資訊之理,則被告當時行動、使用通訊設備等自由並未受限制,豈有委由其母親向郵局報失之理,郵局更無藉由電話通訊告知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之可能,是被告前後就究竟錄取與否,是否掛失、親自掛失否,於短短數月內供述矛盾,顯然係為卸責而編造之詞。觀乎現今詐騙集團猖獗,社會人士對他人取得自己帳戶有所戒心,衡情被告對於甫見面之陌生人,對方姓名、住址及將來是否依約交回上述資料均不明情形下,豈有在麥當勞此等場所前,草率交付表徵自己財產有重要關係之存款資料?且被告交付提款資料時,帳戶內僅餘新臺幣(下同)15元,如何以存款餘額15元證明其信用,被告找工作又非借款,衡情對方豈有查驗其信用之道理。又被告已覺得對方非常奇怪,又明知交付上開資料將可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有心人士若利用該帳戶為詐騙之工具,隨時得將被詐騙匯入該帳戶之金額提領一空;以前工作從未有資方要求交付提款資料等情,顯見被告交付帳戶、密碼之時,已對收取前開資料之人起疑心,並知悉他人可藉由此舉逞犯罪情事,仍決意交付上開提款所用之存摺、密碼、金融卡等物,是被告上述被害人匯款金額遭提領一空後打電話掛失等詞,顯見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辯述,顯為普遍賣售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人士之伎倆,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於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0年10
月16日有提盡存款約9000元後,隨後於100年11月23日有數筆被害人存入金額,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並於同日遭列為警示帳戶,該資料中查無變更密碼、印章或重新請領存摺等新、舊資料,亦無申報遺失等資料,顯見被告於交付提款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前,已將帳戶內自己存款金額提領一空而交付無存款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且從未向金融機構申報遺失明確,原審輕信被告自稱掛失之辯述,與事實有悖,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業已敘明:⒈被告前於100年11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
以遭人力仲介公司詐騙金融卡及密碼為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報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34、36頁),被告於該次警詢中略稱:伊上網至人力仲介公司應徵工作,事後人力仲介公司人員稱要介紹菸酒公司工作,但須提供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嗣對方約伊於100年11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之麥當勞速食餐廳見面,伊當面將郵局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復於101年2月19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詢時略稱:伊於100年10、11月時,在104人力銀行網站應徵工作,投完履歷後約1個星期,伊接到某位自稱菸酒公司主管之男子來電,對方問伊要那一個工作時段,伊說要上大夜班,該名男子與伊即相約於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之麥當勞速食餐廳旁見面,並交付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面試之人;當天見面之人並非電話中之主管,而是年約20歲之男子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及於101年2月21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詢時供稱:伊於100年10、11月時,在104人力銀行網站上刊登履歷,1個星期後,一名自稱菸酒公司人事部經理之人打電話給伊,並以確認信用為由,要求伊攜帶相關證件、金融卡及存摺;嗣伊與對方相約於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之麥當勞速食餐廳,將伊之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郵局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自稱為該名經理之助理之人,對方並告知上開證件等物將於隔日返還;伊於隔日打電話給該名經理,經理說伊被錄取了,要伊前往上開麥當勞速食餐廳取回證件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3588號卷第35至36頁〕。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在104人力銀行刊載履歷欲應徵工作,100年10、11月間,某位自稱菸商經理之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伊聯繫,對方要伊提出金融卡及密碼審核信用,並相約於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之麥當勞速食餐廳旁見面;伊於當日係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另1名成年男子,對方告知不論有無錄取,明日即會通知伊返還金融卡,但伊隔日去現場等不到人,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亦無法撥通;伊當場打電話向其母告知此事,辦理止付時,已被提報為警示帳戶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2804號卷第6頁反面)。又被告經板橋地檢署以涉犯詐欺案件為由,分案該署101年度偵字第13588號案件實施偵查,並於該案偵查中供稱:伊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履歷後,接到電話通知面試,並要求查核信用,故於100年11月23日將上開黎明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之麥當勞速食餐廳交給 郭俊佑 (所涉詐欺案件,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394號、第10804號提起公訴)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3588號卷第228頁反面至229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陳稱:伊之前妻係於100年10、11月間替伊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履歷資料;金融卡交出去後,對方說無論有無錄取,均會將金融卡返還,後來對方告知伊隔天晚上11時再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之麥當勞速食餐廳帶伊到公司,後來對方都沒有接電話,伊就打電話給其母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正面及反面)。則被告究係於100年11月19日或同年11月23日交付系爭金融卡及密碼,其前後所述雖有不一,然就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因求職遭自稱菸酒公司經理之人以提供工作,且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徵信,始依該人要求而交付等情,前後陳述均大致相符;又被告確為104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求職會員,並於100年11月11日註冊履歷一節,亦有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5日104(101)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個人履歷資料(原審卷第26至28之1頁)在卷可憑,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⒉另案被告郭俊佑(板橋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394號、第10804號案件)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提供工作機會為餌,詐欺取得本案被告、另案被告 廖顯庸 、 沈長億 (板橋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3588號案件)等12名求職者所有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求職者所交付帳戶等情,另案被告郭俊佑等所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394號、第10804號案件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憑(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2804號卷第13至21頁)。其中因遭提供工作機會為由之詐騙方法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另案被告沈長億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當時在1111、104、518人力銀行網站投遞履歷表,1名自稱「吳經理」之男子於100年11月20日11時許,主動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對方告知伊其為菸酒公司之經理,欲聘用伊為接線生,並要求伊攜帶駕照影本、存摺影本及金融卡,於100年11月20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之老虎城百貨公司外面見面,其助理會前往該地點進行面試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3588號卷第27頁、第243至244頁);另同因遭提供工作機會為由之詐騙方法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另案被告廖顯庸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於100年1月2日接獲自稱傳播公司之某某經理之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跟伊說有看到伊於人力銀行網站刊登之求職履歷,要伊準備履歷表、駕照正反面影本及金融卡,於當日下午5點至中壢火車站後之7-11便利商店繳交資料,之後1名年約20歲之年輕人自稱其為經理之助理,伊即將上開資料交給該名助理等語(見臺灣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3588號卷第32頁反面、第228至229頁)。綜觀上開另案被告沈長億、廖顯庸所述,其等均是在求職網站上刊登履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供工作機會為餌,誘使其等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並持以為詐欺取財之利用工具,與本案被告 高志緯 陳述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如出一轍,被告有關求職遭詐騙金融卡之辯解,應非子虛。⒊再被告辯稱其曾掛失金融卡及向警察報警一節,經原審函詢臺中黎明郵局,該局雖函覆以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於100年11月間均無掛失記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3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惟被告確曾於101年11月24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報案等情,已如前述,顯與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者,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金融帳戶之客觀態樣,有所不同,則被告究竟有無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動機與目的,即有合理懷疑存在。由上可知,原審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況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提供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必行為人於交付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者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始能成立幫助詐欺罪。揆諸前開說明,就此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說服法院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雖均為攸關個人財務資料隱密事項之重要資料,政府近年來亦大力宣導反詐騙之基本知識,如無正當合理原因,一般具有客觀理性智識及稍具社會經驗之人應不會任意將其同時交付他人。惟在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情形,自不足為奇,自不能以吾人之客觀智識經驗為基準而推認被告具有相同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能知悉應徵業務工作絕無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必要,並進而推論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對構成詐欺之事實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辯稱因某位自稱菸酒公司經理之人要求其提出金融卡及密碼審核信用之說詞而依指示交付金融卡,無法逕行排除其可能性。參以被告僅係一般民眾,對詐騙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非當然知悉,對於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充作詐騙他人之工具,亦未必有認識。檢察官僅以間接推論,即謂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並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難認可採。
㈢是以,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詳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無罪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