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000年度聲字第4128號
000年度聲字第4130號聲請人即被告之弟 張啟瀚 聲請人即被告 張啟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肇事逃逸等案件(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啟灝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縣○○鄉○○村○鄰○○街○○○巷○○號。
理由
一、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案件已審結,請求交保;被告之弟聲請意旨略以:為讓被告保持正常工作、維持家計,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張啟灝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前因合法傳喚無著,經飭警拘提,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晚間拘提到案,經本院夜間值班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然無羈押必要,諭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以確保爾後之審判及執行,然被告當庭表示無法具保,有逃亡之虞及羈押必要,而於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因本案已於同月20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考量被告涉犯之罪名為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之次數僅有1次,且自前次法官諭知具保3萬元起至今,與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有關之各項事實及情狀並無變化,故應仍認保證金額以3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縣○○鄉○○村○鄰○○街○○○巷○○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王秀慧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