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22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文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37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乃以告訴人 吳春富 及證人 吳曹玉枝 之證述為據,然此2人對於有無關小門?何人關門?被告係以何隻手翻動機車行李箱內之物品?以何隻手持裝有存摺、印章等物品之塑膠袋等陳述均有不同,證人吳曹玉枝自承與告訴人事後對此事有所討論,則被告是否真有翻取裝有存摺印章之塑膠袋?顯不能憑告訴人等之指述即為認定。㈡本件事發後,承辦員警有請採證人員至事發處所採證,若依告訴人於原審所證述情節,則存摺印章及塑膠袋等物品上應有被告指紋,然事實上並未採集到指紋,足見被告並無翻找機車行李箱及持握塑膠袋一節,告訴人之指述並非實情。㈢原審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判決,其所認定該案之事實係該案之行為人之右手指僅接觸機車坐墊之內緣而已,並無碰觸他物,與本件告訴人所稱被告打開機車行李箱,翻找其內物品,並將裝有存摺印章及新臺幣4千元之塑膠袋以右手持握高舉,顯然被告所碰觸物品非少,與前述案例之認定事實不同,如何同作比擬?為何採無指紋仍認定被告有以實力支配該物?原判決所認顯無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背法令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甲○○因不服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8日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甲○○適值年壯,又自稱經營茶葉買賣,是其有謀生能力,卻不思腳踏實地、正當賺得所需,詎起意行竊為取財之道,犯罪動機的確可議;另被告率然侵入住宅行竊,非但無視他人財產權益,更破壞隱私安寧,犯罪影響所及匪淺;矧其漠視法治犯下本案,竟未就所為表現絲毫愧對之意、自承案發迄今不曾向被害人作出若何致歉賠償,當無良好犯後態度之謂;兼衡被告早在83年間起,業有賭博、侵占、強制猥褻、竊盜等前科,迭受緩刑宣告、易刑執行等處遇,素行欠佳,如今再度觸法,亟徵其未因歷經刑事程序而收警惕,過去給予緩刑自新機會不知遠離刑章,令易科罰金接受制裁也不見戒慎行止,遑論其中99至100年間,被告被訴在他人處所遂行強制猥褻、竊盜等案時,業已窮現矯飾能事、自我合理化擅闖處所乙節,這次又興起類似情境之犯罪,嗣後亦如法炮製雷同辯解、試圖迴避侵入住宅動機以求轉圜局勢,一再證明其法敵對性甚高、面對國家法秩序之態度苟且,更見心存僥倖之強烈傾向,是本案倘不科處一定期間之監禁矯治俾被告痛改前非,委實坐視其輕慢律法、寬任其屢試國家刑罰權底線,此非特難收個人教化,也讓民心憂於司法體系運作之無力,勢不足確保社會安全,亦難維護國家法治對抗竊案猖獗之不可挑戰性;惟念諸被告雖竊盜既遂,但當場遭到查獲、就財物方面被害人尚無實際損害之危害態樣,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三)被告甲○○上訴理由雖以告訴人吳春富及證人吳曹玉枝之證述對於有無關小門、何人關門、告訴人吳春富及證人吳曹玉枝等陳述均有不同,顯不能以之採為判決基礎云云。然告訴人吳春富及證人吳曹玉枝的證述縱有出入,但有無關小門、由何人關門乃案發前的小事,一般人皆難以期待刻意留下深刻印象,更何況是有年歲之告訴人夫妻?又被告係以何隻手翻動行李箱內物品?以何隻手持裝有存摺、印章等物品之塑膠袋此等案發瞬間遽然即逝的細節,在告訴人夫妻回到家突見陌生人出現在自家住宅內之際,在驚嚇及制止被告之虞,未予注意此細節,乃人之常情,豈可以此即謂告訴人指述有所偏頗,並非實情?況告訴人夫婦與被告並不相識,素無恩怨,若非確實目擊案情,實難想像渠等何需處心編纂證詞、刻意陷害被告,還讓自己平白增添報案、出庭之勞煩。
(四)被告甲○○雖又辯稱鑑識人員並未採集到指紋,益見告訴人指訴並非實情云云。然依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2年1月9日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員警調查報告書,係載明「本案經本分局採證人員前往被害人 吳春福 住處採證,經採證未採獲指紋」等字句(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不僅未取得被告之指紋,連在自己住處起居之告訴人吳春富夫婦其中任何1人之指紋亦未取得。按影響指紋得否順利採集及鑑定之原因容有多端,舉凡指紋和物體接觸面積之多寡、接觸部分是否完整、接觸之表面平滑與否或凹凸不規則、所觸物體之材質等等,不一而足,亦即「接觸物品」原有「採不到指紋」的狀況、兩者本無絕對關連,此乃科學本有之盲點。從而,員警在告訴人吳春富夫婦住處採證(含存摺印章及塑膠袋等物品),既連告訴人吳春富夫婦之指紋都未採得,則其未採得被告之指紋,乃屬當然之理。是以,本件尚難以存摺印章及塑膠袋等物品上未採集到指紋,即遽以認定被告並無翻找機車行為,否則,豈非可以以存摺印章及塑膠袋等物品上未採集到告訴人夫婦之指紋,即認存摺印章及塑膠袋等物品並非告訴人夫婦所有?故被告以未採集到指紋,逕指告訴人之指述並非實情云云,在邏輯之推論過程上顯有誤解。
(五)綜觀被告甲○○前揭上訴理由,實未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空言否認犯罪,顯係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並確認之事實再事爭執,核非上訴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之上訴理由,形式上雖有指摘,然其所指摘各情,係就原審已明確論斷之理由再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