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貞菱
彭少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547、92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貞菱、彭少偉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邱貞菱於民國102年5月30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以下省略縣鄉之名)紅毛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返家,迨同日下午2時35分許,途經該產業道路與台61線北上車道64公里處交岔之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通過,適彭少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台61線由南往北方向騎駛至該路口,其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以時速50公里(當地限速50公里以下)之速度通過路口,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兩人均倒地,彭少偉受有左上肢及左胸三度燙傷之傷害,邱貞菱則受有左側胸壁挫扭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邱貞菱、彭少偉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員警 林澤銓 表示為本件車禍肇事人且願意接受刑事訴追程序。
二、案經彭少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邱貞菱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係其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貞菱、彭少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6頁、第7-9頁、第10頁、第33-36頁、第52-53頁、本院交簡上卷第25頁、第38頁),且彼等上開供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相片14張、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16頁、第19-20頁、第21-28頁、第40-41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第2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14張自明,被告邱貞菱騎車由東往西行至該處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身為支線道車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彭少偉騎乘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一地點,行經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致發生本件車禍,堪認被告邱貞菱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被告彭少偉則有行經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過失。況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邱貞菱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彭少偉騎乘機車,行經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9月25日竹監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按,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2人之過失所致,而彼2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2人之過失與對方所受之傷害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對方受傷等節,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2人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邱貞菱有期徒刑3月、被告彭少偉拘役40日,並就上開宣告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以其等已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然按「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最高為有期徒刑6月;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本件原審判決已考量被告2人符合自首要件,行駛至交岔路口疏未遵守燈光號誌,並因而肇致對方受傷,被告彭少偉之傷勢較重、被告邱貞菱之傷勢較輕,雙方未達成和解兼衡彼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邱貞菱有期徒刑3月,被告彭少偉拘役40日,並就上開宣告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非過重,尚無失當之處,上訴人空言爭執原審量刑失衡,執詞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並與對方成立民事和解,且被告邱貞菱已賠償予被告彭少偉新臺幣20萬元完畢,有和解書及支票影本各乙份足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11頁),堪認被告2人均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亦均表示願意原諒對方(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0頁),是認本案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