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憶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憶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秋憶係址設嘉義縣溪口鄉○○村○○○○號「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開元殿福松老人養護中心」(下簡稱「養護中心」)僱用之照顧服務員,負責照顧入住養護中心之老人,為從事看護工作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養護中心餵食入住之老人即被害人 黃水愛 時,已知被害人咀嚼、吞嚥能力不佳,本應注意適時掌握被害人之一切狀況、給予適當之照養及扶助,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被害人因食物哽噎而呼吸困難,經養護中心護理人員 陳美雪 採取急救措施後,再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簡稱「大林慈濟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即不再論述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美雪之證述、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積極證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以:「我餵食被害人時,已相當小心並遵守餵食之標準流程,我並沒有過失」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擔任養護中心之照顧服務員,其於10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養護中心餵食被害人,而被害人於吞嚥過程中發生身體狀況,於11時35分許先經證人陳美雪哈姆力克法進行急救,於11時40分救護人員抵達並以CPR進行急救,於11時48分將被害人緊急送醫,於11時58分送至大林慈濟醫院,於11時59分開始急救,被害人仍於12時3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相字第737號卷〈下簡稱「相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核與證人陳美雪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96號卷第427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檢驗報告書、大林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及交班表、急診護理紀錄單、心肺復甦標準紀錄單、醫療診斷證明書、嘉義縣救護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3頁、第11頁、第25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2頁),固堪認定,惟稽之刑法第14條第1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法文中之「應注意而不注意」,乃行為人違反客觀之注意義務,屬於不法構成要件層次,而公訴意旨就被告過失行為之構成要件,係載「被告本應注意適時掌握被害人之一切狀況、給予適當之照養及扶助,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等詞,其中「被告本應注意適時掌握被害人之一切狀況、給予適當之照養及扶助,以防止危險之發生」等情,只屬應注意義務之內容,但被告究因何種行為「未注意」而違反客觀之注意義務,公訴意旨並未指明,僅稱被告「疏於注意」,已有不足,況卷內復無被告餵食被害人時,未注意被害人身體之狀況,或未依平常教育訓練之方式小口餵食,以避免被害人發生哽噎而阻塞呼吸道致窒息之積極證據,此部分舉證容有不足。
(二)且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參照),此判例剖析行為與結果間不同層次之因果關係,其一為經驗上立基於自然科學觀察之因果,係存在之認識,以條件理論說明對於結果之發生,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每個條件,皆為造成結果之原因,且均具同等價值;另一則為法律上歸責之因果,係須經社會相當性價值判斷之因果關係,應依客觀之事後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對結果之發生具原因力,兩者存在普遍結合之必然性者,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以避免古典過失犯理論非難過失行為之重點,著重在於法益侵害之結果,認為行為人具有法益侵害之預見可能,即有過失,而不當擴大處罰之範圍,等同追究行為人之絕對責任或結果責任之過苛結論。查,本案偵查中經送鑑定,鑑定結果雖認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食物哽噎」,故死亡方式為「意外」,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然據該鑑定報告書所描述之案情概述,記載「死者黃水愛於事故時地由護士餵食時發生食物哽噎」等文,又於鑑定說明「死者黃水愛之解剖僅見急救瑕疵,未見殘留物,研判係急救過程移除」等情(均見相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則其鑑定過程既未見「殘留物」,鑑定結果卻仍認為被害人「死因」為「食物哽噎」,其所憑之具體依據為何,尚有不明,充其量僅能認為被告之餵食行為與被害人食物哽噎間,具有條件理論之因果關係(條件式因果關連),無從斷定被告之行為具有法律上歸責之因果。更且,經本院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人 蕭開平 法醫師鑑定,鑑定結果為:
「1、黃水愛患有腦中風及腸胃道出血病史,於103年1
1月2日入住老人養護中心,於103年11月26日進食時發生食物哽噎,意識不清,急送醫救治,仍於103年11月26日12時30分死亡。
2、病患黃水愛於89年時即有中風病症,並於103年10月初即有左側偏癱、發音困難、吞嚥困難,並於103年10月27日電腦斷層即顯示有大腦皮質萎縮、多個舊月狀腦梗塞於雙側基底核併有硬腦膜下腔積水。
3、依文獻報導中風患者,高齡,發音困難、吞嚥困難均為引起異物哽呼吸道之可能,以患者在80歲的風燭殘年狀況下又有大腦皮質萎縮、多個舊月狀腦梗塞於雙側基底核併有硬腦膜下腔積水,解剖發現腦髓僅重1200公克(正常人0000-0000公克),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體均有輕度腦疝、腦底血管(威利氏環)呈區段性硬化病變、心臟有顯著型冠心系統中度動脈硬化病變、瓣膜有局部纖維化。即支持有中樞神經衰竭及多重器官病變。
4、由滿80歲黃姓老翁有上述疾病,一般正常人即可因哽物於喉頭而有嘔吐之反射,尤其以中午餵食液態粥物似已達到防護哽嗆於呼吸道之過程,況以原有之中風、輕度腦疝、發音困難、吞嚥困難之最後死因在文獻上即可認定為原有中風之最後結果,故此類案件縱有解剖確實有哽物於呼吸道亦依法醫學論理與經驗法則認定為原有中風或中樞神經疾病為導因,並導致死亡之最後結果,此類案件可因中風之疾病為導因而認定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疾病引起)』,而非『意外』。」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第94頁反面),該件鑑定書依據學術文獻、本院檢附之被害人生前平日就醫紀錄、解剖報告(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第95頁至第99頁),將條件之因果關係與結果之歸責,區分論述,認為被害人經解剖縱然有哽物於呼吸道,而有條件之因果關係,仍以被害人原有中風或中樞神經疾病為死亡導因,而不具有結果歸責,已依據充分之文獻、資料詳為鑑定,亦符合上開實務判例揭示之法理,實值採信。從而,被告之餵食行為,固係等價之條件因果關係,惟該項因果關係欠缺相當性,被告應不具有預見可能性及結果歸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之積極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之餵食行為違反客觀之注意義務,並具有結果歸責,而未達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心證,應認檢察官舉證猶非完足,是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林正雄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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