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2號抗告人 吳偉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設置伊所營富驛酒店之接待大廳,第三人小紅蕃薯有限公司(下稱小紅蕃薯公司)則在前開接待大廳右側單位房屋經營餐廳,第三人 黃耀賢 及抗告人分別為小紅蕃薯公司之負責人、店長。黃耀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起,指派抗告人在餐廳門口懸掛白布,24小時播放佛經,干擾影響伊經營富驛酒店之權利,伊因而聲請對小紅蕃薯公司、黃耀賢及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全字第377號裁定伊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供擔保後,於本案確定、和解、撤回起訴等事由確定終結前,禁止小紅蕃薯公司、黃耀賢及抗告人自行或使第三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包括但不限於貼布條、以音響、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震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等),對伊在前址經營富驛酒店之營業權利,為任何干擾行為(下稱系爭暫時處分裁定)。伊如數供擔保後,持系爭暫時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保全執行,經該院執行處於107年8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自動履行(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未依前開執行命令履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準用第129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13號裁定處抗告人怠金5萬元(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再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11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7年8月20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翌日上午即完成改善作業;又相對人指摘懸掛大字報及聲響發出區域方向為小紅蕃薯公司經營餐廳之戶外用餐區,再往外為餐廳工作人員上下班出入之後巷地帶,後方鄰接機車停車場,何來干擾相對人營業之說;伊係在自己營業場所播放佛經,而非在相對人營業場所,原裁定既指出伊在營業場所播放佛經行為係屬合法,佛經聲響音量亦不足以影響路過大廳之旅客或路人,業經伊委請公證人於107年9月18日下午至該址1樓大廳進行體驗,並出具公證書,可資證明;伊僅為小紅蕃薯公司之職員,非經營者、所有者或執行者,原處分對伊裁處怠金,認定事實錯誤等語,並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於107年9月18日下午
2時50分許,仍有播放佛經,及在酒店所在建物1正門右側落地玻璃窗,由內朝外張貼「富驛」「欠債還錢大股東 黃偉耀 」「法人 侯嘉禎 請處理」等字樣之干擾行為;又原處分係依據相對人所提民間公證人107年8月29日、9月6日所為公證書之勘查結果,抗告人尚未完全履行系爭執行命令,而裁處怠金,此與抗告人所提照片(抗證2)之位置不同,顯屬二事;至抗告人所提公證書,係公證人於107年9月18日下午4時許至現場查驗,非原處分裁定據以認定之事實發生時點;抗告人為小紅蕃薯公司之受雇人,擔任餐廳之店長職務,亦為干擾行為之執行者,原處分及原裁定以抗告人為裁定對象,自無違誤;抗告人張貼大字報所在之戶外用餐區,緊鄰相對人之酒店正門,亦為富驛酒店頂棚所在即客人招呼計程車之上下車處,顯然影響相對人之消費者及往來客人之觀瞻,抗告人前開舉措洵屬干擾相對人之營業等語以資抗辯。
四、經查:
(一)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之執行,準用關於不行為請求權執行之規定,亦為同法第140條所明定。故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所示債權請求權內容,係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執行法院應依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程序,先核發限期自動履行命令,債務人於合法收受限期自動履行命令後,逾期限仍不履行時,即得處怠金。
(二)相對人主張其如數提存擔保後,持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為保全執行,經該院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命令送達日起,依系爭暫時處分裁定主文第1項所載,禁止抗告人對相對人為任何干擾行為,如不履行,依法處怠金或管收,抗告人於107年
8月20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提存書、執行命令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13號影卷〈下稱司執全影卷〉一第1頁背面至第3頁、第8、12頁、第13頁背面),抗告人亦不爭執確於107年8月20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本院卷第15頁),堪信相對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三)查相對人分別於107年8月21日、30日、9月7日陳報抗告人未依系爭執行命令自動履行,並提出民間公證人於10
7年8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8月29日下午3時12分許,9月6日下午5時許,先後至前往該址進行體驗作成之公證書為證(司執全影卷一第39至45、46至52、58至62頁)。依前開公證書記載公證人於前開時間,至富驛酒店大門入口接待大廳,即可聽聞佛經音樂,富驛酒店大門右側戶外空間可見一樓建物對外玻璃上貼有「富驛」、「欠債還錢大股東黃偉耀」、「法人侯嘉禎請處理」等字樣,有公證書之「公證之本旨」欄記載及所附照片(見同卷第39頁、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第46頁、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第58頁背面、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可參,故抗告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107年8月22日、30日、9月6日確未依系爭執行命令自動履行一節,應堪認定。
(四)雖抗告人辯稱另名執行債務人小紅蕃薯公司已於107年8月16日陳報改善情形,該照片係伊於同年月21日上午9時41分拍攝,可證抗告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已於翌日21日上午完成改善作業並將原懸掛之布條收起等語(本院卷第15頁),並提出107年8月21日上午9時41分拍攝之照片為佐(原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11號卷〈下稱執事聲卷〉第53頁、本院卷第159頁)。惟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之任何干擾行為係包含系爭暫時處分裁定主文第1項所載「包括但不限於貼布條、以音響、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震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等)」等對相對人經營富驛酒店之營業權利為任何干擾行為,有系爭執行命令可明(司執全影卷一第12頁),而抗告人所提前開照片,僅可證明拍照當時,該處無懸掛布條之行為,尚不能據此證明抗告人於收受系爭執行處分送達起,即未繼續系爭執行命令所載之為任何干擾行為。
(五)抗告人復抗辯相對人主張之大字報及聲響發出區域方向是小紅蕃薯公司餐廳之戶外用餐區,與相對人經營範圍相差甚遠,何來干擾等語(本院卷第17頁)。然由相對人所提前開公證書,已可證明在131號1樓富驛酒店大門入口接待大廳,即可聽聞佛經音樂,且由富驛酒店大門右側戶外空間即可看見前開大字報字樣。佐以相對人所提富驛酒店顧客在網路分享之住宿經驗中,即有「大廳1樓被搞得跟靈堂一樣,不但懸掛白布條還有誦經聲」、「入口處掛著布條跟佛樂讓人不舒服」、「大堂24小時播放佛經…因為樓下餐廳跟飯店的糾紛,一直播佛經,…」等留言(司執全影卷一第9至11頁),堪信佛經聲響音量已經逸出小紅蕃薯公司所營餐廳以外,在富驛酒店大門入口接待大廳仍可清楚聽聞;又行經富驛酒店大門入口之顧客均可見大字報內容,已令顧客感受不舒服,並在分享消費經驗時給予負評,自屬影響相對人經營富驛酒店營業權利之干擾行為,可證抗告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六)抗告人再抗辯係在自己營業之餐廳播放佛經,聲響音量亦不足以影響路過大廳之旅客或路人,已取下大字報等語(本院卷第19頁),固提出107年9月18日下午4時許、10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委請公證人所為公證體驗之公證書、照片及錄音錄影光碟為證(執事聲卷第127至141、
143至163頁)。惟相對人亦提出107年9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公證人至該址所為公證體驗之公證書(司執全影卷一第104至105頁)為憑,已證明前述干擾行為仍然存在。況抗告人所提前開兩份公證書記載縱然為真,亦無法據以反證抗告人於107年8月22日、29日、9月6日有依系爭執行命令自動履行一節,自不足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七)至抗告人抗辯其僅為小紅蕃薯公司之職員,非經營者、所有者或執行者,對其處怠金,於法有違等語(本院卷第21頁)。然抗告人乃系爭暫時處分裁定主文第1項諭知禁止對相對人經營富驛酒店之營業權利為任何干擾行為之義務人,亦為系爭保全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更係應遵循系爭執行命令自動履行之債務人,俱如前述,抗告人既未依系爭執行命令自動履行,原法院執行處以原處分對其裁處怠金5萬元,於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依系爭執行命令自動履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準用第12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抗告人怠金5萬元,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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